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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阎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黄某,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县X镇棉花研究所北路转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阎某要求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6元。

被告张某辩称,豫x号车是其借用朋友刘振宇的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与刘振宇无关。其要求对本案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安阳县X镇棉花研究所北路转弯处时,与原告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轿车、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豫x号轿车车主是刘振宇,被告张某借用的该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某无责任。原告阎某于2010年4月29日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x.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阎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阎某支出鉴定费880元。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5份、证明3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鉴定费单据2份、交通费单据10份、本院调取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阎某受伤。被告张某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付原告阎某的损失,故原告阎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阎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x.93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16元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阎某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审判员王西卉

陪审员李瑞青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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