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与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原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华夏分社),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负责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7年9月出生。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8年5月14日分别向被告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姬某某涉嫌刑事案件,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733-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该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恢复本案审理通知,并于2009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及四被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1日,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资金,月利率为8.835‰,期限一年,即从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签有联保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姬某某仅归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并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此款应由我还与三个担保人无关,不应让三个保证人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信用社人员和姬某某都讲了,该笔借款不让我承担还款责任,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担保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姬某某串通下让我们签订的,违背了两个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担保没有约定期限,且违反法律规定,两个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担保责任也早已超过保证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被告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二组,联保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个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个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形式不全面、不具体,协议缺少原告方对担保的确认,无单位盖章,且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1日,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8.835‰,期限一年,即从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此款借出后,被告姬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4月28日,共11次向原告支付利息5109.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姬某某仍下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姬某某将款借入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能做到,故对此纠纷被告姬某某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姬某某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被告姬某某借款担保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全面反映担保事实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但超过担保期限,而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另原告所提供的联保协议不能全面反映其担保事实的存在,该担保协议也没有经原告方确认盖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未向三个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请求三个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8.835‰计算,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金士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