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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新野县溧河铺镇吴某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化勇,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村长。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勇、被告吴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被告因村委工作需要资金,向我借款x元,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村欠原告款属实,但现在村里比较困难,无能力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某村委会的原任会计吴某进行了调查,吴某证实原告借给被告x元用于村委工作,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20日,被告吴某村委会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份凭证,内容为:“现金收入凭单,2001年元月20日,借爱华款x元,年息12%,使用一年,到期本息一块付清。”并加盖吴某村委会农经服务站印章。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民间借款而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年息12%自200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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