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曾用名冯某龙,男,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一九七一年一月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冯某某,男,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照镜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冯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一九九五年我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母亲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4160元,由于被告躲避法院强制执行,我母亲无奈撤回申请,一人承担起我的抚育费用,由于近年来生活费、教育费不断增加,我母亲又下岗在家,生活困难,被告作为我的生父有义务尽抚养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我至18岁的抚养费5913元。
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我儿子叫冯某龙,而原告叫郭某甲,我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另外,一九九五年时郭某乙已撤回要求我承担抚育费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1995)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3、(1995)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郭某乙与被告冯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结婚,一九九四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龙。一九九四年十一月郭某乙与被告冯某某经(199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冯某龙由郭某乙抚养,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4160元(每月20元)。判决后,被告冯某某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1995)新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郭某乙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内容,一九九六年九月郭某乙自动撤回申请,法院以(1995)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1995)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冯某龙随其母郭某乙生活期间改名为郭某甲。自被告冯某某与郭某乙离婚后,被告未负担过任何抚育费,原告郭某甲现年九岁,其母郭某乙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父母不得因子女姓氏的变更而拒付子女的抚育费,被告冯某某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积极履行对原告的抚育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4160元,被告未履行判决,由原告母亲一人将原告抚养至今。原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抚育义务,原告母亲申请强制执行后又撤回了申请,因抚育费的直接受益人为原告本人,其母亲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现在原告母亲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学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抚育义务,支付抚育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县统计局统计我县二OO二年度农民收入为2368.9元/年,被告作为农民,每月按平均收入的25%支付抚育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三年支付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二OO三年农历二月十七日至二OO六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的抚育费1776.6元。二OO六年农历二月十七日至二OO九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的抚育费1776.6元,限被告于二OO六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前付清。以此类推。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华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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