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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原告同意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必须同时承担个人部分方能办理,否则无法落实为原告缴纳的行为。从申请仲裁可知,是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支付双倍工资和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法律基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失业必然遭受损失,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此项损失。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可由原告代扣。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刘某某受聘于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6月份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同年10月30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后双方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支付双倍工资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缴纳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6560.80元,支付被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6240元,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剩余部分28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讼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2003年10月份至2008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6月1日之前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现原告同意为被告缴纳2008年6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问题,虽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处于失业状态,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在2008年6月1日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按月工资7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800元(已支付部分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缴纳2003年10月份至2008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2008年2月份到2008年5月份的双倍月工资剩余部分共计2800元。

上述需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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