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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丰信用社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淑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永志、人民陪审员陈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彭xx以船舶作抵押物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8日向原告所属安丰信用社借款60万元、140万元,共计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0.3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的情况;

3、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用船舶作抵押并进行了登记;

4、湖南某宏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船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

5、贷款计息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曾支付过利息的情况;

被告彭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09年12月23日,彭xx向信用联社所属安丰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xx以其所有的船舶(长宏X号、长宏X号)作为抵押物,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并进行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同日,彭xx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彭xx向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10.35‰,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3日。2010年1月8日,彭xx与信用联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彭xx向信用联社借款140万元,月利率10.35‰,到期日为2011年10月8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彭xx借款后,仅于2010年3月31日分别支付了两笔贷款的利息20286元、39606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了利息56925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清偿。经信用联社多次催讨,彭xx仍未偿还,至2011年12月6日,彭xx尚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及利息3749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彭xx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374946元,合计(略)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10.35‰×12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淑君

审判员杨永志

人民陪审员陈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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