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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珂,濮阳市市区人民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珂,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为被告从事设备保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78元。至今已向原告支付8620元,尚有98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800元。

被告辩称,2005年11月,在被告所建主体工程接近尾声的时候,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以14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公司的保温工程,在其施工到达三分之二时天气转冷,原告将其工程队撤回,停止了施工,其停止施工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工程的进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另找了工程队进行施工,因为当时工期短、压力大,被告以2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该承包队,并告知原告,该施工队施工费用高出14元/平方米的部分应从原告施工费中扣除,以弥补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完工结算时原告不让扣,故原告的施工费至今未能结算。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更谈不上承担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的保温工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7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财物科长池某某、副总经理闫某某并于2007年12月份各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字对该工程款x.78元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20元,下欠9800.78元,被告以原告因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而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推托不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78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和被告财物科长池某某、副总经理闫某某分别签字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7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98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而停工,致使被告又高价让其他工程队承揽剩余工程,从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予扣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审判员成大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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