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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9时2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4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李海州骑的电动车上所载物品发生刮擦,后造成李海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及所载物品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略)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略)属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魏××、魏××、康××、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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