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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曹某、卜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曹某、卜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以给予被害人彭某乙帮助后没有得到感谢为由而产生抢劫彭某乙钱财的犯意。201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邀集被告人曹某、卜某以及曹某(在逃)商议,以打电话邀彭某乙吸食K粉、然后冒充公安人员查处毒品的方式抢劫彭某乙的财物,四人进行了具体分工。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彭某乙到自己家,让彭某乙食K粉后,被告人曹某、曹某冒充公安人员,抢得彭某乙项链一条、金某一枚、现金4800元,价值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曹某、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曹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卜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未参与犯罪实行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卜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被告人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原审被告人胡某和曹某均上诉提出,他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以给予过被害人彭某乙的帮助但彭某乙有支付费用为由而萌生抢劫彭某乙财的犯意。2010年3月14日19时许,胡某打电话将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卜某以及曹某(在逃)邀集到家中共同商议,由胡某电话约彭某乙到他家吸食K粉,之后由曹某、曹某冒充公安人员查禁毒品为名抢劫彭某乙的现金、戒某、项链等财物,如果彭某乙银行卡,则逼问出密码后再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卜某在楼下接应。曹某、卜某、曹某当即表示同意,曹某提供一支电棒。商议完毕后,卜某离开了胡某家,曹某、曹某留在胡某家。次日凌晨,彭某乙接到胡某的电话后到胡某家卧室里吸食胡某给的K粉。胡某按事先约定用电话联系藏匿在楼下的曹某、曹某,两曹某即上楼进入卧室,曹某手持电棒,曹某对被害人彭某乙称是派出所的干警,令彭某乙蹲下,交出所带物品。彭某乙即将身上所携带的现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车钥匙等物品放在床上,曹某抓住彭某乙的手,曹某取下彭某乙皮带,将彭某乙手反绑。曹某假装打电话到客厅与胡某会合,胡某曹某搜抢彭某乙的金某链、金某。曹某将所抢得的财物用塑料袋装好交给胡某。曹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玻璃瓶,称已搜到毒品,令彭某乙第二天到特警队找刘队长接受处理,还留给彭某乙虚假的手机号码。胡某、曹某、曹某三人共抢得彭某乙金某链一条、金某一枚、现金4800元,价值共计x元。胡某将金某链以7800元的价格销赃;将金某以1200元的价格抵债给益阳市桃花仑卫生院工作人员郭某某。曹某、曹某每人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均被上诉人胡某占有。

案发后,上诉人胡某、曹某、原审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乙陈述,证实在2010年3月15日凌晨,他应上诉人胡某之邀前往胡某,在胡某中四个年轻男子冒充警察,以查处毒品的名义,抢走他现金、金某、金某链等物,价值几万元。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乙被抢后将经过告诉他,他得知,2010年3月14日晚彭某乙被胡某邀去家里喝茶,在胡某家被几个年轻男子抢走8000元现金某价值5万元的首饰。抢钱的那两名男子自称是公安局的,并拿电棒吓彭某乙,还用皮带将彭某乙的双手绑住。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胡某找她借钱,因胡某以前借她500元钱没有还,她不愿再借钱给他了。胡某就拿出一枚戒某作抵押,要她再借点钱给他,她借了700元钱给他。胡某就将这枚戒某作价1200元抵给了郭某某。

4、益赫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某价值1000元。

5、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铂金某戒某片,证实被抢金某的情况。

6、被害人领条证明,扣押的x铂金某戒某由被害人彭某乙领取。

7、案发现场的外貌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彭某乙被抢的地点以及周围环境情况。

8、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彭某乙对一组共12张照片辨认后,指认第X号照片的人(户籍证明显示该人即曹某)即是在2010年3月14日对他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经被告人卜某对一组共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第X号照片的人即是他们的同案人曹某。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胡某、曹某,原审被告人卜某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胡某、曹某及原审被告人卜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上诉人胡某、曹某及原审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曹某,原审被告人卜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曹某及原审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民警,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组织策划抢劫犯罪,支配抢劫犯罪所得的赃款;上诉人曹某参与预谋,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卜某参与犯罪预谋,接受分工,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卜某虽参与预谋,但未参与抢劫实行行为,事后未参与分赃,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胡某、曹某均辩称他们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曹某等人经过事先精心预谋策划,先是诱骗被害人彭某乙吸食K粉,继而又冒充公安民警查禁毒品为幌子,令彭某乙交出钱物,还对彭某乙施捆绑、搜抢金某链、金某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二万六千余元的现金、金某饰等财物。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故胡某、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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