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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9日因盗窃在(略),临时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窜至邓州市X镇X村公路东侧,盗割电缆线三孔195米,致使170多用户,通信中断288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5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国征、何培的供述,证人孙××的证言,鉴定结论,证明一份及影响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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