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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与马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男,22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乙,系马某甲之父,男,49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系马某甲之母,女,46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6月6日晚,马某甲与海洋、李琦携带汽油窜至本市顺河区南洋市红灯夜总会,用汽油将红灯夜总会大门点燃后逃窜,后火势蔓延,将红灯夜总会一楼物品全部烧毁。经鉴定部门评估,损失共计x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马某丙经营的红灯夜总会所用房屋是租用他人的房屋,年租金x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马某甲参与故意放火烧毁马某丙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马某甲虽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宣告判决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马某丙在涉及马某甲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火行为虽是马某甲、海洋、李琦三人实施的,因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马某丙选择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马某甲虽已成年,因其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应由原监护人马某乙、罗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x元及鉴定费1600元,又包括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必然损失,两个月房租损失5000元。对马某丙的该请求,应予支持。马某丙要求赔偿营业损失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停业两个月的工人工资5900元,不属必然损失范围,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赔偿马某丙物品损失费x元,鉴定费1600元,房租损失费5000元,合计x元。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马某丙承担31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承担1550元。

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上诉称:1、刑事判决对马某甲量刑过重,其中已包含对受害人的补偿成份;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有马某甲、李琦、海洋,而被上诉人仅起诉马某甲,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3、上诉人被判刑入狱前已是成年人,在法律上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马某乙、罗某某已不是监护人,没有义务代替马某甲进行赔偿;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马某丙答辩称:1、马某甲伙同李琦、海洋共同实施犯罪,由于其共同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他们中的一人或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马某甲实施犯罪时未成年,依法由其监护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3、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但最终确定马某甲等人作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是在2007年。刑事判决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认定了马某甲等人的侵权行为。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法院确认侵权之日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被上诉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马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甲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就是赔偿责任人。马某甲入狱服刑时虽已满18周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已作明确规定,一审依照该规定判令马某乙、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实施侵权行为虽是马某甲、李琦、海洋,本案马某丙仅起诉要求马某甲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此规定,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履行了偿还义务后,可依法向李琦、海洋追偿。

关于马某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内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马某甲侵权行为成立的刑事判决书的制作时间是2007年5月25日,马某丙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4月27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马某丙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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