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保靖县狮子桥电站职工,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2003年元月2日还清本息,同时按20%支付年息。被告在款项到期后迟迟不予清偿,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支付了2002年12月12日至2004年10月10日的息款x元,本金x元,合计x元,尚有x元本金未付;又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再次支付本时间段的息款x元,欠息4400元,本金依然欠x元,本息合计x元。2007年1月21日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合计x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如数偿还本息合计x元。
被告余某某口头辩称,借款应为合资款,也没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2003年1月2日还清。2004年6月12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承诺于2004年7月份还清欠款。2004年10月10日被告余某某还款x元,2007年1月21日被告余某某再次还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之前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原告王某某自
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向勇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易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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