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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尚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某,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故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韦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的安阳博地苑工程某目违反了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的规划要求,属严重违法行为。违反了规划要求的原告所居住的未来花园围墙与第三人所建工程某划的距离要求。违反了规划要求的“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的要求。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施工行为有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罚、纠正的职责。2007年4月开始,未来花园的居民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未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未纠正、处罚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设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某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某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其行政职责。被告不履行、拖延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构成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判令被告限期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纠正(拆除或没收)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原告提交证据:1、“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2、总平面图;3、对未来花园相邻住户抚慰补偿协议;4、申诉书。

被告辩称,2007年4月,我局接群众举报称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博地苑项目存在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我局直属分局进行了调查,于2007年4月19日向其下达了安执违字(2007)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安执改字(2007)第x号限期整改通知书、由于当时刚开工建设,安阳市未来花园小区的居民仅因距离、采光及建设施工当中产生的噪音、粉尘等问题有异议,在我局调查取证期间,安阳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发函要求各单位协助,2007年2月18日又在安阳市建委会议室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博地苑项目有关事宜协调会,针对存在的问题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2008年9月,博地苑项目已建至一层封顶,有的建设已经超过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层次,我局依法下达了安执违字(2008)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安执违字(2008)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取证。第三人博地公司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于各栋楼建设进度不同,取证比较困难,目前我局正在调查取证中,原告认为我局没有查处,构成不作为是不正确的,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11份:1、安执违字(2007)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安执改字(2007)第x号限期整改通知书;3、韩新年询问笔录4、安执违字(2008)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安执违字(2008)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照片复印件12张;7、王某某询问笔录;8、现场勘验复印件;9、《河南省实施办法》;10、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11、安阳市政府2007年5月15日函。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证据:1、安发改投资(2006)X号文件;2、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3、安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15日函。

经庭审质证,各方提供证据来源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

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向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博地苑项目建设中超出规划许可范围施工的事实。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材料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拍照,并对该建设项目负责人进行了询问,于2007年4月19日、2007年7月25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12月3日四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停止施工,现博地苑建设项目已经封顶,被告对第三人持续违法行为未作出具体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群众反映后曾多次下达通知责令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和限期整改,已实际确认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虽已进入查处程某,但无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持续违法建设行为亦未作出具体处理。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宏丽

审判员鄯瑞敏

审判员王某海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海(兼)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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