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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一、一审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6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6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6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二、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奇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判要点及上诉的主要理由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与他人合伙盗窃作案三起,共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225元;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盗窃作案二起,共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52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及同案人李某龙、李某松、“老牛”(均另案处理)五人,由邓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湘x面包车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刘某某家钢材店门口,李某松用事先放在车上的钢筋钳将一圈2.2吨盘圆钢筋分成若干小份后由郭某某、李某龙、“老牛”将这些盘圆钢抬上面包车盗走。由李XX、李某某销赃后,邓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钢筋系8毫米盘圆钢,重2.2吨,价值人民币7,700元。

2、201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及李某龙、李某松、“老牛”、“三毛”七人,由邓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湘x面包车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五一米厂张某某钢材店门口,李某松用事先放在车上的钢筋钳将一圈2吨盘圆钢筋分成若干小份后由郭某某、李某某及李某龙、“老牛”、“三毛”抬上面包车盗走。由李XX、李某某销赃后,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均分得赃款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钢筋系8毫米圆钢,重2吨,价值人民币7,000元。

3、201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及李某龙、李某松、“三毛”六人,由邓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湘x面包车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苏某某钢材店前,李某松用钢筋钳将一圈盘圆钢筋分成小份后由郭某某、李某某及李某龙、“三毛”抬上面包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钢筋系8毫米盘圆钢,重0.15吨,价值人民币525元。

2010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白水泰阳宾馆门口停有一台白色可疑面包车。接警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泰阳宾馆内将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陈述,刘某某证明2010年5月8日6时许,他发现店门口的8毫米的盘旋钢被盗,重2.2吨,价值9,500元人民币,被盗时间可能是凌晨2点至4点。张某某证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2点多钟,他开的钢材店被盗2吨多钢筋,价值8,760元人民币。苏某某证明2010年5月20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听见隔壁邻居喊有贼,他就出去看,贼就走了,大概等到4点多钟,那几个贼又过来,将他店门口的钢筋偷了200-300公斤走,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000多元人民币,是被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的人偷走的。

(2)证人丁某某、邓某乙、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丁某某证明2010年5月20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听到窗外有声音,就打开窗子看,发现外面有5、6个男人在推他家外面的钢筋,这些钢筋是苏某某的,他就喊,那帮人就上了一台白色的金杯车往潘市方向跑了,凌晨4点多,那帮人又返回来偷走了苏某某的几百斤钢筋,价值1,000多元;邓某乙证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外面有声音,起床看见一台白色的大面包车停在诚信钢材店门口,有5个人在诚信钢材店门口,其中有一个在剪钢筋,4个人将钢筋搬上车,车上还有人在接钢筋,是将钢材店门口的一捆钢筋剪成二十多份搬上车的,听诚信钢材店老板张某某讲被盗了2吨盘圆钢;周某某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诚信钢材店门口堆放的2吨多盘旋钢被盗;伍某某证明2010年5月份,刘某某店门口堆放的一捆2.2吨的盘圆钢被盗。

(3)现场堪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原貌及作案工具。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辨认同案人李某松、李某龙的事实。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失主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钢材被盗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用于作案的燕冀牌面包车一辆、雷劲乐牌手电筒一个、台虎钳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7)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盘圆钢价值15,225元人民币。

(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20日上午9时,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白水泰阳宾馆门口停有一台可疑面包车,接警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泰阳宾馆内将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抓获。

(9)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三被告人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解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价值过高。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应均系主犯,但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然要小于同案人李某龙、李某松。三被告人虽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部分盗窃事实,但并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定结论依据的被盗物品虽已被销赃,但失主、证人对被盗物品数量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且鉴定结论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应合法、有效,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均不服,邓某甲上诉提出“只负责开车,系初犯,量刑过重”;郭某某上诉提出“第一次盗窃时不知情,系初犯,量刑过重”;李某某上诉提出“交待了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第一次盗窃时不知情,系初犯,量刑过重”。

检察员在法庭上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邓某甲、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邓某甲上诉提出“只负责开车;系初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中所盗物品系钢筋,质量大,需车辆方能顺利搬运,开车运送的作用较大,故邓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初犯,原判已予考虑,在量刑上已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上诉提出“第一次盗窃不知情,系初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郭某某第一次盗窃是2010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实施的,当时夜深人静,郭某某伙同多人实施盗窃,事前有预谋,事后有分赃,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明知的,其系初犯,原判已予认定,在量刑上已对其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上诉提出“交待了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第一次盗窃时不知情,系初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李某某在第一次参与盗窃时是明知的,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系初犯,原判已予考虑,在量刑上已对其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某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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