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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住所地:朱兰钢城路X路西

负责人李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范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0万元,经多次还款付息,至2002年10月,尚有25万元贷款未偿还。被告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让原告用房产作抵押,否则,要求原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原告顺从了被告的要求,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为有关人员出具了相关手续。

然而,到了2009年春季,当原告为了扩大企业的发展规模,来到农行申请贷款时,却意外地发现自己被列入黑名单,原因是原来的25万元贷款未归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问题的解决,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而协商未果。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不仅因无法取得贷款导致企业经济利益严重受损,更因为被列入黑名单使企业商誉受到极大影响。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温州路中段飞达公司开发楼X号院门面房五间(从南数第七至第十一间)。

被告辩称:199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金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若到期不还,将抵押物全部抵押。后原告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于2003年自愿将七间门面房抵偿了未偿还的借款。现原告要求退还已作借款抵偿的门面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11个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将位于温州路北段东侧自己拥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从被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如数偿还。2003年,经双方同意,原告就剩余借款将抵押房产中的五间门面房向被告进行了抵偿。但被告未及时将原告借款信息进行变更,致使企业基本信用信息中至今仍保留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5万元未还的记录。后原告再次借款时,发现了上述情况,随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由于原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经双方同意,原告将抵押房产中的五间门面房抵偿给了被告,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对此,被告应及时将原告企业基本信用信息进行变更。然而,由于被告内部管理的原因,导致原告企业基本信用信息中至今仍保留欠款未还的记录,客观上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侵权事实不具有因果联系,且其要求被告退还已作借款抵偿的房屋,因房屋农行已卖出,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关于判令被告退还门面房五间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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