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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李某某、范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4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济源市梨林塑钢门窗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济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范某甲之子。

李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债务纠纷一案,范某甲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范某甲一次性支付李某恩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付款时间为2002年5月30日。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李某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范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秦德平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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