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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与被告罗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XX。

委托代理人代XX,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与被告罗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代理人代XX,被告罗XX及其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雷XX,雷XX从出生至今一直是由爷爷、奶奶带(奶奶于2006年去世)。2008年3月13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雷XX归原告抚养。2011年6月,原、被告复婚,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雷XX归被告抚养。为有利于雷XX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雷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雷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雷XX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籍;

3、被告罗XX与雷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雷XX的户籍;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2011年8月1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两次登记离婚;

5、2008年3月13日、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两次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儿子雷XX抚养权等约定;

6、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岗证,拟原告系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

7、中国银行银卡,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卡;

8、原告父亲雷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

9、原告父亲雷XX的工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退休后有退休金;

10,证人雷XX的证言,拟证明孙子雷XX从出生4个月后至现在大部分时间都是他带,现在雷XX与雷XX祖孙二人生活在一起。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雷XX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按该协议抚养儿子雷XX成年;其次原告申请变更儿子雷XX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再是,儿子雷XX愿意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婚生儿子书写的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雷XX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权,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

2、调查笔录,拟证明雷XX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

3、被告父母工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父亲罗XX、母亲王XX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对雷XX的问话笔录一份,雷XX明确表示,愿与被告罗XX一起生活,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10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儿子因年幼,心智发育不成熟,可能是受了被告的影响才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相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儿子雷XX是受了被告的影响才表示愿与被告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及本院依职权所取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原告雷XX与被告罗X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雷XX。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雷XX归原告抚养。2011年6月,原、被告复婚,同年8月16日,原、被告再次离婚,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一、婚生儿子雷XX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叁百元整至18周岁止,高中以后的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男方有探视权。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二、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女方有居住权(女方如再婚其配偶无权居住),男方无权居住和使用,儿子没结婚之前房子不可以以任何形式贷款或变卖,如房子要贷款或变卖必须经男方同意。”原、被告离婚后,雷XX随罗XX生活。2011年约10月份,雷XX的爷爷雷XX未与被告协商,带雷XX在房屋生活,原告未与儿子雷XX生活在一起。还查明,雷XX愿意跟被告罗XX生活,由罗XX抚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儿子抚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雷XX与被告罗XX于2011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雷XX由被告罗XX抚养,原、被告离婚时间短,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未发生明显的改变。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XX要求变更雷XX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晖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金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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