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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信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5日1时30分许,光山客运公司驾驶员万子文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700M时,乘客刘占立打开车窗,将身体伸出窗外,致使身体坠落在行车道上被其他车辆碾压,造成刘占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了“湘公交高三认定(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万子文不负责任。死者父亲刘二平,母亲杨某不服该事故的认定,将光山客运公司等相关被告起诉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焦作交运公司与信阳运输公司光山分公司共同赔偿刘二平、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x.72元。光山客运公司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11日前,光山客运公司已将执行标的x元及一、二审诉讼费5815元支付到位。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赔付金额为每座30万元。原告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遭拒赔。

原审认为,信阳运输公司光山分公司在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金额为每座30万元,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死者刘占立乘坐豫x号客车,在乘运过程中意外死亡,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占立之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免责条款的情形,因此信阳运输公司光山分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基于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向其追偿。原告如实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标的款x元及一、二审诉讼费5815元后再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分析如下:①刘占立作为旅客是在乘运途中发生死亡,虽然原告与旅客建立的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保险,那么原告就应该享有保险利益。②虽然刘占立坠落在车辆外,但由于其乘坐原告车辆而意外坠落,与保险车辆有紧密联系,与被告免费条款中第六条第九项不相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因履行(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支付标的款x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因参与刘占立事故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合计581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刘占立,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乘客,上诉人对此不负责赔偿。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信运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刘占立是在乘车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与原告是运输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刘占立在乘车途中意外死亡,永安财产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信运公司已根据河南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如期将受害人的赔偿付清。信运公司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每位旅客座位每座为30万元。刘占立是乘生信运公司的车在高速公路运行中从车窗口摔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刘占立乘坐信运公司的客车,即享有永安财产公司与信运公司所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利益。信运公司已对刘占立的死亡进行了赔偿,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永安财保公司提起追偿。故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上诉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永安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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