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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8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4月9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志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十余人于2009年4月合股组成材料供料队,陈某甲任董事长。为达到垄断郴宁高速第十四合同段塘城大桥料场建筑用料的目的,同年6月9日下午,陈某甲电话通知股东成员到位,并表态拦车。强行拦下为该料场送水泥车辆并将通往该料场的道路堵塞至6月12日,导致该料场正常生产经营严重受阻,后该车水泥在料场卸货时,陈某乙等人强行将收货单抢去。6月13日下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又私自购买一车水泥运至塘城大桥料场,强行要该料场购买。在遭到拒绝后,陈某乙等人强行将该车水泥卸入该料场配料罐内,导致该配料罐无法正常使用,罐内数十吨水泥报废,后停工39天,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4,62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甲等人赔偿款2,254.8元。201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某,证明2009年6月9日和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强行拦车、堵路和强行将一车水泥卸入配料罐内,致使数十吨水泥报废,停工39天,造成了巨大损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

2、证人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等人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为首组织闹事,强行拦车破坏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情况,与三被告人供述一致。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郴宁高速第十四合同段塘城大桥料场被破坏损失104,629.8元的事实,各被告人无异议。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被毁损的情况。

5、户籍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扣押三被告人赔偿款2,254.8元的情况。

6、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乙自首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伙同他人为达到垄断郴宁高速第十四合同段塘城大桥料场建筑用料的目的,故意破坏该料场的正常生产秩序,导致该料场停工39天,造成损失十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该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该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陈某甲在法庭上提出“没到场,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陈某乙在法庭上提出“是陈某丙的行为,自己没实施,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并提供了赵某礼、陈某光的证言予以证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陈某甲、陈某乙在法庭上提供的赵某礼、陈某光的证言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为主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私利毁坏公司机器设备,造成材料损失,影响高速公路工程进度,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陈某甲提出“没有到场,不知情”的理由,经查,陈某甲在电话中表态拦车,组织股东闹事起了主要作用,该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乙提出“是陈某丙的行为,自己没有实施”的理由,经查,陈某乙两次积极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又提出“有自首”,经查属实,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分别从轻处罚,故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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