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一女,婚后感情不合,故要求1、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自己抚养;3、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子,长女彭某静(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彭某有(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婚生子彭某有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开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或按手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向勇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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