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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美娟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美(梅)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1954年9月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美娟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娟诉称,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6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0月23日婚生儿子乔某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情情暴烈,好逸恶劳,夫权思想严重,动辄对原告毒打,不顾原告苦苦哀求,更不管原告头部或致命部位狠打,且不计后果,原告被打后还要强装笑脸为其做饭洗衣,从不敢怠慢,虽经其父母和族人多次教育,被告仍不悔改,致原告经常处于惊恐不安之中,被告的暴行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更给原告带来心灵创伤,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原告不敢和被告见面而多次分居生活,这次又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乔某元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乔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首先,原、被告婚后连大声吵闹的事都没有,村上人都说我们全家和睦,哪会对她毒打呢她到我家来的几年,从未下过地,在农忙时节做的饭加起来也不到十顿。婚后,我们有时也会生一点气,但每次生气后都是我给她说无数的好话她才理我,她哪能“强装笑脸”。其次,我们这次生气纯粹是因为我给我父母寄了1000元引起的,因为原告自儿子不足1岁就外出打工,但她每月发的工资都寄给了她娘家。2008年5月1日,我考虑外出几年都没给家里寄过钱,且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就给父母寄了1000元。谁料被告因此就不理我,我再三求她都置之不理。5月4日,她以上班为名,不告而辞。且原告还嫌贫爱富,多次指责在我家受罪,生活不好。再者,儿子今年已6岁,原告自儿子不足1岁就外出打工到现在,从未给过我家一分钱,没有尽过作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6日(农历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乔某元,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生气,双方在儿子1岁时,均在外打工,2008年5月以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琐事生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因琐事生气当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亦不能证明2008年5月以来至今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的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所致。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美(梅)娟与被告乔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蔡某

人民陪审员冯小倩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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