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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3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4日晚10时许,在郑州市X街区X镇金色时代歌厅一楼慢摇吧内,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刘XX用手机偷拍其女友李XX而与之发生矛盾,便伙同邢玉崇(在逃)、孙朋军(在逃)、王明海(已判刑)追打刘XX,在追打中王明海用啤酒瓶将刘XX面部砸伤。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XX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0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替李XX打架并已赔偿被害人刘XX为由,多次通过打电话或直接前往李XX位于荥阳市X镇X村的家中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李XX的母亲翟XX索要现金x元,均因翟XX无钱给付而未得逞。

3、2008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邢玉崇利用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XX、赵XX控制,后于当日下午18时许,刘某甲带着李XX、赵XX以找人教训张XX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通过李XX在郑州找到张XX,并采用威胁、殴打的方法将张XX等人强行带至郑州市X街区X村刘某甲的按摩店内,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逼迫张XX写下多张欠条,因欠条均不符合其要求而撕毁并扔到纸篓里。最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逼迫张丹洋写下x元的欠条,刘某甲因故又将欠条撕毁扔掉。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打电话威胁李XX的男友马XX(又名马XX),让其交出x元放人。后马XX报案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在刘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抓获。从2008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到16日晚上24时许,三被告人限制李XX等三人人身自由约45小时之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李XX、赵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王明海的讯问笔录,证人马XX、张XX、翟XX、杨X、王X、孙XX的证言,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采用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是自首;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敲诈勒索未遂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的轻伤并非被告人刘某甲直接加害行为所致,应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以及被告人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闫振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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