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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月11日转刑事拘留。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月11日转刑事拘留,8月27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常某伙同关果党、李某某先后窜至唐河县X镇、城郊乡等处,盗窃山羊6只价值1508元,拖拉机一辆价值1500元,分别销赃给胡某某及宋学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常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张××、利××的陈述,证人魏××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胡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本村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郑庄张××家,挖洞入室盗走山羊四只,价值908元。盗后由吴某某给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三人连夜将四只山羊销赃给胡某某,获赃款600元常某、吴某某等人分肥;2009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吴某某及唐河县X乡X村李某某窜至唐河县X乡X村张××家,盗走栓在石棉瓦棚下山羊二只,价值603元。由吴某某给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三人连夜将二只山羊销赃给胡某某,获赃款400元分肥;200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伙同吴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乡X村利××家,将其停放在门前的沐河牌拖拉机盗走,价值1500元,销赃后赃款分获。200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吴某某骑摩托欲流窜作案,行至唐河县X镇X路段,因行迹可疑,被在此处巡逻的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民警盘问,吴某某逃窜,常某被抓获,经讯问,常某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以上被告人常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3011元,被告人胡某某收购赃物价值1511元。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供述了其伙同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张××、张××、利××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被盗山羊的大小特征相吻合。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胡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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