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牛万岩、刘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南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中联水泥厂南50米处,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蒲山镇卫生院,后转至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14元、检查放射费460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340元、出院后治疗费1892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14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时原告骑着自行车横穿马路,且原告方存在毁坏现场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是抢救费用的垫支,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原告方破坏伪造现场,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2.原告方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南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中联水泥厂南5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李某某、刘某甲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甲被送往卧龙区X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院方处理意见为留在急诊科,给予降颅压、止血、脑细胞营养剂,预防感染,对应处理等治疗,需陪护二人。原告刘某甲在该院治疗27天后,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继续院外治疗;3.必要时来院复查。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处置费、床位费、护理费、西药费、医疗废物费、治疗费7440.14元,螺旋CT扫描费220元,在蒲山镇卫生院花费放射费240元。原告刘某甲出院后,在其所在的蒲山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18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刘某甲受伤,其应对刘某甲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某承x%的责任,原告承x%的责任。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9792.14元。包括在南阳万和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660.14元、在蒲山镇卫生院花费的放射费240元,以及在蒲山镇X村卫生所所花费的医药费1892元。因南阳万和医院在刘某甲的出院医嘱上写明“继续院外治疗”,再结合农村居民看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1892元亦予以支持;2.护理费1620元。原告刘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陪护二人”,依该诊断证明,刘某甲住院期间应有两人陪护,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27天,共计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162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1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10元,因原告现年71岁,已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继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x.14元x%=x.71元。
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提供的唯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71元。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8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张芳芳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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