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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牛万岩、刘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南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中联水泥厂南50米处,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蒲山镇卫生院,后转至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14元、检查放射费460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340元、出院后治疗费1892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14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时原告骑着自行车横穿马路,且原告方存在毁坏现场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是抢救费用的垫支,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原告方破坏伪造现场,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2.原告方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南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中联水泥厂南5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李某某、刘某甲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甲被送往卧龙区X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院方处理意见为留在急诊科,给予降颅压、止血、脑细胞营养剂,预防感染,对应处理等治疗,需陪护二人。原告刘某甲在该院治疗27天后,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继续院外治疗;3.必要时来院复查。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处置费、床位费、护理费、西药费、医疗废物费、治疗费7440.14元,螺旋CT扫描费220元,在蒲山镇卫生院花费放射费240元。原告刘某甲出院后,在其所在的蒲山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18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刘某甲受伤,其应对刘某甲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某承x%的责任,原告承x%的责任。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9792.14元。包括在南阳万和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660.14元、在蒲山镇卫生院花费的放射费240元,以及在蒲山镇X村卫生所所花费的医药费1892元。因南阳万和医院在刘某甲的出院医嘱上写明“继续院外治疗”,再结合农村居民看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1892元亦予以支持;2.护理费1620元。原告刘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陪护二人”,依该诊断证明,刘某甲住院期间应有两人陪护,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27天,共计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162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1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10元,因原告现年71岁,已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继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x.14元x%=x.71元。

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提供的唯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71元。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8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张芳芳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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