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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连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丙,男,1934年出生,系连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连某丙二弟。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连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连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连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中间隔一丈宽的过道,原告的宅基地系75年洪水后村里统一规划的,发放有宅基证,2008年农历10月9日原告准备翻修房屋扒掉旧居,打算按原边旧界盖新房(该行为已经乡土地所的同意),可原告在建房时,被告却屡次出面阻挡并在原告宅基上追打原告。此事经村、乡多次调解,可被告坚持不让原告建房,至今问题没得到解决。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属合法行为,被告无理妨碍原告建房属于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帮助原告排除妨害,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还必须承担原告在建房中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被告连某乙辩称,1,原告的建房行为不是合法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妨碍。2、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并未追打原告,被告只是对原告的建房行为提出异议,原告的停工行为是在村委的干预下停止的。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某丙辩称,原告和被告通过村委多次协商未成功,没有结果,原告要建房,被告不让他建,是原告侵占了集体的土地,超出了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且影响了本被告的出行,原告违背了《土地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多占的土地被告有权检举、揭发、控告,原告按其宅基面积盖房,多占的部分不应盖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连某村X村民,且系西东相邻,双方宅基地间有一南北走向道路,道路宽一丈。原告持有舞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宅基东西宽15米,南北长21米,四至:东路,西王玉卿,南荒地,北路。2007年农历10月,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了主房两层楼房(座北向南)。2008年农历10月,原告将自己宅基上的东屋配房扒掉重建,原告在开挖垒砌房屋根基时二被告予以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后,由姜店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009年2月11日,姜店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1份,内容:一九九三年六月份颁发(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姜店乡X村集建字X号连某甲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页、南邻荒处有涂改字样,经本所核对该证载前页及九三年老村X村规划档案资料,证明连某甲宅基地南至荒(闲散地)与实际及档案资料无误。姜店乡国土资源所对原告宅基进行勘验后,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了对连某甲宅基丈量情况作出勘测结果及处理意见1份,内容:姜店乡X组村民连某甲宅基记载东西宽15米,南北长21米,而实际使用东西宽15米,南北长22.1米,记载内容与实际使用不相符属历史遗留问题,现连某甲主房房屋按原址原界已翻建,配房(东屋)已扒,院落西边剩余部分尚在。基于现使用情况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所支持连某甲原址旧界范围内建房使用。原、被告双方经姜店乡人民政府及姜店国土资源所相关人员数次调解无果,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讼来院。2009年3月30日本院对连某甲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与姜店国土资源所的勘测结果相同,原告的宅基地实际南北长22.1米,其中最南端的1.1米未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但原告连某甲系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翻建房屋。原告提供了原所在生产队帐页1份,证明X年X月X日生产队已收到原告多占宅基地款25元,已入帐;原告另提供了1984年4月30日连某一组“今收到连某甲多占宅基地款25元的收条1份(盖有舞阳县姜店人民公社连某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

另查明,原告因翻建房屋购买的12吨水泥(290元/吨)因无法建房,通过殷军阳以每吨24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赔了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就本案而言,原告持有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舞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即对该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其使用面积上盖房,二被告无权干涉,不得妨害原告建房。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基于原告是否在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受到了二被告的阻拦。《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院务《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姜店国土资源所的勘测结果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原告宅基的实际南北长22.1米,超出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尽管原告能够证明其向原连某一组交纳了多占宅基地款,但原告对宅基最南端的南北长1.1米,宽15米的使用面积至今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此情况下在其上面翻建房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为合法行为。但被告亦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告因翻建房屋购买的12吨水泥(290元/吨)因无法建房,通过殷军阳以每吨24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赔了600元,该600元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该损失系被告方的阻拦行为所致,故二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超出600元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超出其土地使用证面积的确权问题,应由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和确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某甲在舞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建房,被告连某乙、连某丙不得阻拦。

二、被告连某乙、连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连某乙、连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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