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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4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被告人韩某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现象,2009年6月5日,郑州市检察院介入调查,本院中止审理本案。2009年9月16日我院接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恢复审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在骗取被害人张XX的信任后,以合伙注册公司开采矿石为由,诈骗张XX现金13万元整。后又以让张XX入股其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并承诺高回报为由,先后十次诈骗张XX现金77万元整。案发至今被告人韩某既未给张XX办理入股手续,也未注册新公司。在2005年8月份,张XX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韩某催要被骗的钱,韩某于2006年初归还了13万元,其余77万元至今未归还。

2、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在骗取被害人王XX的信任后,以合伙注册公司开采矿石为由,诈骗王XX现金6万元整。后又以让王XX入股其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并承诺高回报为由,先后七次诈骗王XX现金44万元整。案发至今被告人韩某既未给王XX办理入股手续,也未注册新公司。在王XX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韩某催要被骗的钱,但韩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某;3、证人陈XX、张XX、张X的证言;4、收到条(写有入股款、注册公司用);5、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赃物照片等书证。认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与张XX、王XX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租赁协议;3、委托书;4、铝石开采占用土地协议书;5、关于在魏寨村区域内探铝土矿采铝土矿的协议书;6、证明材料;7、收到条;8、韩某及宏祥石料公司支出的票据。认为韩某与张XX、王XX仅是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在骗取被害人张XX的信任后,以合伙注册公司开采矿石为由,诈骗张XX现金13万元整。后又以让张XX入股其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并承诺高回报为由,先后十次诈骗张XX现金67万元整。在2005年8月份,张XX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韩某催要被骗的钱款,韩某在2007年2月前归还了17.4万元,其余赃款由韩某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韩某妻子退给张XX3万元钱。

2、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在骗取被害人王XX的信任后,以合伙注册公司开采矿石为由,诈骗王XX现金6万元整。后又以让王XX入股其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并承诺高回报为由,先后八次诈骗王XX现金44万元整。在王XX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韩某催要被骗的钱款,但韩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赃款由韩某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韩某妻子退给王XX1万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04年的3月份左右,其通过张显林认识了一个叫张XX的男子。后来其们在一起聊天的时候,其说其是荥阳刘河人,其已经注册了一个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当时其想开采刘河那里的铝矿,因手里的钱不够,就想弄点钱。正好有一天晚上其和张XX在一起吃饭,当时张XX说他有钱,其就对他说想与他合伙再开一个配矿公司,注册资金30万,由他出资13万,剩下的其想办法,将来利润按比例分成,当时张XX就相信其了。2004年的6月份左右,张XX给了其一个13万元的存折,其记得当时给他打了一个收据,收据下面注明是注册公司用,收款人是其,其拿着钱回荥阳了。其没有拿这些钱注册公司,就是想从张XX那先骗点钱回来用,其也没有向张XX要注册公司所需的证件。因为其当时开采矿石亏本了,其没有钱来继续投资其的矿,就想去骗别人的钱来投资其的矿。其拿这些钱给其矿场的勾机加油、租勾机了。后来张XX问过其几次这笔钱的事,其一直骗他说让他再等等,事情正在办着,就这样一直拖了两个多月,其手里的钱花完了,其就想再从他那骗点。到2004年9月初的时候其就对张XX说配矿没有开矿挣钱,其想与他合伙投资开矿,其还对他说其的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已经有采矿证,可以开采矿山,而且占地等一系列手续其都办好了,让张XX投资入股到宏祥公司里,等矿石赚钱以后他分大头其分小头,其还给他算了一笔帐,每吨矿石成本是60元,市场价是180元,利润比较大,其这样一说张XX就相信了,其就趁机对他说现在铲车需要加油,让他先拿几万元钱用用,这钱作为他入股宏祥公司,就这样张XX又给了其5万元钱。这之后,直到2005年4月,以同样的借口其又陆陆续续从张XX手里拿了有70多万元钱,有10万的、有5万的。其记不清具体哪一次是多少钱,也记不清拿钱的具体日期,其只记得每次都给张XX打的有收据。其这几次从张XX那里拿钱的时候,都是给他说的是入股的钱,入在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其也没有给张XX办理相关的入股手续,其当时想反正其们之间也没有入股的协议,拿他钱用也就白用了。

2004年初的时候,其通过张XX的介绍认识了王XX,后来其和王XX、张XX在上街区的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大家谈起开采铝矿石的生意,其当时说其老家有地方,不愁销路,其当时还承诺,如果他们投资,其两年之内就把本金还给他们,然后等开采矿石后每吨给他们10元至20元的提成,就这样王XX当时答应给其投资,他当时说他最多能贷款50万元。第一次从王XX处拿钱的具体时间、地点其记不清了,当时是王XX打电话,其说要开始注册公司,还要做一些前期的准备工作,需要6万元的现金。之后过了几天,王XX就在巩义市X镇上把6万元钱交给了其,其给王XX打了一个收据,收据上写明这些钱是注册公司的费用,后来其没有注册公司。其给王XX说过配矿公司没有注册成功,其们可以在一起采矿。其当时承诺两年内还给他本金,以后每开采一吨矿石,其付给他10至20元的提成,对于到底签订协议没,其记不清了。2004年9月份的时候,其给王XX说矿已经开始采了,给勾机加油、修路、赔偿村民等都需要用钱,其让王XX再拿一部分钱出来,算是入股的钱,其让王XX再投资10万,王XX就把一张1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其,其给王XX写了收据就离开了。这之后其又从王XX手里拿了有七八次钱,但是每次的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其只记得每次都从王XX手里拿了有2万至10万不等,就这样从王XX手里拿了有50万元。其给王XX的收据上都写明了是王XX的入股资金,是让王XX入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的股。其第一次从王XX手里拿钱是用来平地用的,后来从他那里拿钱都是给勾机加油,修路等用了。2006年的8、9月份其干赔本了,资金不足,其就没再继续干宏祥石料公司,但是现在是陈某某在经营。

2、被告人韩某给被害人张XX所写的十张收条、给王XX所写的八张收条。韩某在这十八张收条上写有入股款或注册公司用。其中一张出具给王XX的收条上盖有“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印章。证实韩某在骗取二被害人钱款时,向二被害人许诺“入股到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或“注册新公司”。

3、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实在2004年3月份其经过张显林认识韩某的,当时张显林说韩某在省电力公司给老板开车的。2004年6月份左右,在上街鸿园饭店吃饭的时候,韩某对其说挖矿石能挣钱,并且说他老家是荥阳刘河的,那里有铝矿石,他想成立一个经营矿石的公司,当时说是需要注册资金30万,让其拿13万入股,剩下的钱由他出,到时挣钱了按比例分成。其当时觉得这人比较老实,而且他说倒矿石能挣住大钱,其就相信他了。2004年6月21日,在上街区X路上,其把存有13万农业银行储蓄单给他了,他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是注册公司用。过了几个月,其见成立公司没有什么动静,就向他要钱,他说成立公司的钱不能动,其就一直没有要回来钱,后来就一直拖,到现在为止其也没有见到他注册的公司。2004年9月30日,韩某到上街找到其说,公司不办了,去山上挖矿能挣大钱,并且他说有一个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有采矿证可以采矿,土地补偿费都给过了,让其拿点钱给铲车勾机加油用,这钱算是其入的股份,韩某当时给其说开采出矿石挣钱以后利润怎么分都行,当时说其分大头他分小头。其当时想着如果不跟他合作,13万现在也要不回来,没办法又给了他5万。后来韩某每个月都过来向其要钱,说是让其入股的,铲车、勾机需要加油让其先拿出来,其就给了他70多万。2004年10月14日在上街区其给了他12万元现金,他给其打了条,内容是:入股资金张XX入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现款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韩某。大概是在2004年11月左右,在上街其给他五万元整,他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XX五万元整开矿用取款人韩某。2004年12月4日在上街其给了他五万元整,他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XX入股款五万元整,用于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开采铝矿石收款人韩某。2005年1月12日在上街其给他了五万元,他给其打了一个条,内容是:张XX入股款五万元整开铝石矿用收款人韩某。2005年2月5日在上街其给了他五万元,他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XX五万元整韩某。2005年3月15日在上街其给了他6万元,他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内容是:入股款今收到陆万元整收款人韩某。2005年3月17日在上街其给了韩某10万元,他给其打了一个条,内容是:入股款今收到张XX入股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韩某。2005年4月4日在上街其给了韩某14万元,他给其打了一个条,内容是:入股款今收到张XX现金壹拾肆万元整韩某。2005年4月12日在巩义米河其给了他二哥韩某10万元,是韩某让韩某过去拿钱的,韩某给其打了一个取条,内容是:今取张XX拾万元整韩某。2005年4月底的时候,韩某又来找其要钱,说那个矿点的矿石已经开完了,需要再弄个矿点,其对他说把以前的矿石卖了不就有钱了吗他说把矿石先放那,等价格高一点再卖,其当时确实没有钱了,就没给他,他看从其这里要不来钱他就走了。到2005年7月份的时候,其问他关于投资入股的事,他说再等等,他还说开矿的前期投入比较大,还要留一部分钱再开一个矿,等挖出来矿再给其钱。到后来其一直给他打电话问入股和收益的事,他总是说现在没有钱,后来其多次找他要钱,他要么说没钱,要么就不见面,慢慢的其就感觉被骗了。发现被骗以后,就不再相信他说入股的事了,其就想把他骗的钱要回来,其就给他打电话说见面,他总是说忙,不跟其见面,要么就说在外地,要么就说在筹办新矿点,其去他所说的新矿点找他,他又不在,到后来他就直接换手机号了,其都找不着他。

4、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实其被一个叫韩某的男子共骗走现金50万元。2004年4月左右,其经过张XX认识了韩某。当年5月的时候,其和韩某、张XX三个人在上街区的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韩某说他想在荥阳刘河开采矿石,想让其和他合伙,当时其们只是简单的谈了谈,没有具体商量。后来在2004年6月21日的时候,韩某给其打电话,他说他快筹备的差不多了,现在需要注册新公司,让其准备10万元钱,其说没有这么多钱,只有6万元,他说6万元也行,然后其取出6万元的现金交给韩某,韩某给其打了一个收到条,上面注明是注册公司用。2004年9月,韩某给其打电话,他说公司已经注册成立了,他说还需要办理一些其他的手续(具体什么手续记不清),还要给勾机加油,现在急需用钱,让其给他10万元钱,其就取出10万元存在一张存单上。到2004年9月X号的时候,韩某又给其打电话问钱准备好没有,其说准备好了,韩某当时让其把钱送到上街区,其就来到上街区把存好的存单交给了韩某,交给韩某后,其把存单复印了一张,并且让韩某在上面写收据,韩某在上面写上了收据,并且盖上了一个公司章,他当时还说让其入在这个公司的股份上。2004年10月的时候,韩某给其打电话,他说他在荥阳刘河,现在需要给勾机加油,需要一部分钱,他当时说的是让其准备10万元钱算是入股的钱,其说只有2万元钱,他说2万元也行。2004年10月20日,韩某给其打电话说先让其把2万元钱送过来,他好赶紧去加油,其就在上街将钱给了韩某,韩某给其打了一个收据,上面写明是入股的钱,然后其就走了。2004年11月的时候,韩某给其打电话,他说已经开始准备开采了,现在需要购买设备,让其多准备点钱,他让其准备30万元钱,其说没有这么多。后来到11月8日的时候,韩某又给其打电话,问其准备的怎么样,其说只有8万元,韩某说8万元也行,他让其把钱送到上街区,其在韩某的车里把8万元的现金交给韩某,韩某给其打了一个收条,然后就走了。后来韩某几乎每天给其打电话,让其再给他准备一点,其就又取出3万元的现金,在2004年11月X号的时候,在上街区X路边韩某车里把钱交给韩某,韩某给其打了一个收据,然后就离开了。2004年11月下旬的时候,韩某给其打电话说还要购买一部分设备,他让其再准备一点钱,还算是其入股的钱,其就在银行存了十万元的一张存单,到11月X号的时候其将存单给了韩某,并且让韩某在一张复印了存单的纸上写了收据,上面注明是入股的钱,然后其就走了。2005年1月的时候,韩某给其打电话,他说快过年了,需要给当地的老百姓租金,他让其准备一点钱,还算是其入股的钱。其当时给他准备了5万元钱,存在一张存单上,到1月X号的时候,韩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钱送到上街区,当时其来到上街区汽车站的十字路口,韩某开着车在路口已经等着其,其在车上把存单交给韩某,韩某在复印了存单的纸上写了收据,上面注明是入股款,然后就离开了。2005年1月14日,韩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准备点钱,他要给工人发工资,其就取出5万元存在一张存单上,随后把存单交给他,他给其打了收据。开始韩某对其说的是和其合伙开采矿,并且承诺的高回报、高利润。后来到2005年5月左右,因为其给他的钱是银行的贷款,贷款到期了,其跟韩某联系,这时已经和他联系不上了。其到荥阳找韩某,也没有找到,这时发现事情不对,其到处找他找不到,偶尔联系上一次,他总是说马上就给其钱,但之后就再找不到他,直到现在。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系荥阳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其认识韩某,其和他合伙开了一个宏祥石料公司。注册资金是30万元,公司成立后,基本上由韩某一个人负责,其不清楚他又投了多少钱,其又继续投资了160多万元。其是通过韩某认识的张XX,但是其不知道他在宏祥石料公司入没入股份,如果有的话,应该有手续。韩某与张XX之间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戊是张XX儿子,在2004年底的时候最后见到韩某,后来就没有见过他,再后来听其父亲说他骗其家90多万元钱,其父亲也一直联系不上他,后来家里等钱用的时候其父亲和其去找过韩某好几次,都没有找到。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丁是张XX朋友,平时其与张XX在一起玩的时候,他让其一起找韩某要钱,只要其有时间就跟他在郑州市、荥阳和上街到处找韩某,其与张XX一起去了至少二十次,但是始终也找不到他,给韩某打电话,他也不接。

另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认为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得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是韩某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写的意见。本院认为,收款条是韩某所写,其无证据证明受到胁迫而写,且该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3、4、5、6、X组证据,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认为均系虚假陈某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戊、张某丁的证言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韩某所写收条能够相互印证韩某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韩某与被害人之间仅是经济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包含铝矿石的开采,其提供的第1、2、3、4、5、X组证据仅能证明韩某参股的宏祥石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具有铝矿石开采的手续。且经庭审查明,韩某未用二被害人的钱款办理其提供的证照及租赁协议(即第2、3、4、5、X组证据)。该几组证据不能证明韩某为二被害人办理了入股手续及分红。故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并未载明是入股分红款,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害人收到了钱款,不能证明韩某给二被害人办理了入股手续。其提供的第X组证据,仅仅能证明韩某及宏祥石料公司的支出,不能证明被告人韩某将二被害人的钱款用于入股或注册新公司。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解韩某与二被害人之间仅是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收到被害人钱款后为被害人出具入股到荥阳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或注册新公司的收条,但韩某未给被害人办理入股手续或注册公司,而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款用于自己的花费。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催要,韩某却避而不见。由此可见被告人韩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地把自己的财物交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马占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光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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