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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00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期间,带领其工作人员负责对襄城县X乡集体土地进行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位于丁营乡的广兴、伟正、文正、东山、盘石、楼李六家新型烧结砖厂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而非法占用大量耕地用于砖厂的建设和生产,造成耕地大量严重毁坏,有关责任人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有关当事人的贿赂和吃请后,以罚代刑,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将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致使涉嫌犯罪的上述六家砖厂负责人未能得到公安机关及时有效查处,从而导致这种破坏耕地状况持续发展。人民日报于2009年7月28日对此事披露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08年春节前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砖场老板方XX、马XX、李XX、穆XX、马XX、崔XX所送现金及购物卡计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00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期间,带领其工作人员负责对襄城县X乡集体土地进行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位于丁营乡的广兴、伟正、文正、东山、盘石、楼李六家新型烧结砖厂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而非法占用大量耕地用于砖厂的建设和生产,造成耕地大量严重毁坏,有关责任人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有关当事人的贿赂和吃请后,以罚代刑,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将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致使涉嫌犯罪的上述六家砖厂负责人未能得到公安机关及时有效查处,从而导致这种破坏耕地状况持续发展。人民日报于2009年7月28日对此事披露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李XX、杨XX、卢XX、田XX、刘XX、吕XX、贾XX、刘XX、付XX、马XX、方XX、穆XX、马XX的证言相符。并有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书及现场示意图、人民日报2009年7月28日刊登关于丁营乡砖窑报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取的丁营乡砖窑相关网络报道、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移交刑事案件的规定及相关规定、行政执行审批表、内设机构职责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丁营乡伟正砖厂负责人方XX、广兴砖厂负责人马XX、楼李砖厂负责人李XX所送现金6000元,为其三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方XX、马XX、李XX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丁营乡盘石砖厂负责人穆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穆XX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丁营乡盘石砖厂负责人穆XX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穆XX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丁营乡楼李砖厂负责人李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丁营乡广兴砖厂负责人马XX、盘石砖厂负责人穆XX、伟正砖厂负责人方XX现金x元,为其三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XX、穆XX、方XX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丁营乡伟正砖厂负责人方XX、东山砖厂负责人崔XX、盘石砖厂负责人穆XX、文正砖厂负责人马XX所送现金x元。后王某某将其中的8000元现金分别送给本队队长刘XX(另案处理)、本局纪检书记王XX和县政府办工作人员黄XX,为以上四家砖厂在生产经营方面予以关照,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方XX、崔XX、穆XX、马XX、刘XX、黄XX、王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丁营乡文正砖厂负责人马XX所送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马XX、姚XX、马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乔丹专卖店情况说明、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部分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部分受贿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有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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