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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被羁押)。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于2009年6月15日向我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刘×(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盛大网吧内,趁该网吧老板莫×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上网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撬开电脑主机后,由刘×拆卸内存条,共盗窃电脑希捷硬盘18个、金士顿内存条1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2510元),后以1820元销赃。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在被告人李某乙的指认下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赃物经估价价值251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盗清单及被害人领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陈×的证言;被害人莫×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甲,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且系立功,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系立功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刘×因不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二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前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1月2日止。已折抵被告人李某乙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缓刑宣告前被羁押的期限二个月零二十五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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