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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检察院公诉林某乙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农民,住(略)。200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三人窜至分宜县水果批发市场X栋地下室处,由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袁某、林某乙用口香糖塞入锁芯,然后用十字形钥匙撬开两间地下室的门锁,进入地下室盗窃停放在内的电动车,盗得被害人赵某丁黑色浩洋骄子牌电动车一辆及被害人黄某戊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两辆电动车骑至宜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91元、2281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二人窜至分宜县钤阳华府X栋地下室处,由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先用口香糖塞入一间地下室门锁的锁芯内,将该地下室门锁打开,进入该地下室盗得被害人叶某己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之后又用一字形起子撬开另一间地下室的门锁,进入该地下室盗窃被害人曾某庚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两辆电动车骑至宜春由被告人林某乙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20元。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70元、2385元。

3、2009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三人窜至分宜县东兴嘉园地下室处,由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袁某分别用口香糖塞入锁芯,然后用十字形钥匙撬锁打开了两间地下室的门锁,进入地下室盗窃停放在内的电动车,盗得被害人罗某辛红色益阳牌电动车一辆及被害人宋某壬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后将两辆电动车骑至宜春由被告人袁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88元、2185元。

4、2009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三人窜至分宜县同心楼地下室处,由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袁某用口香糖塞入锁芯,然后用十字形钥匙撬锁打开了两间地下室的门锁,进入地下室盗窃停放在内的电动车,盗得被害人程某癸黄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及被害人黄某白色浩洋骄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两辆电动车骑至宜春由被告人袁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44元、2272元。

2009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三人携带好作案工具口香糖、钥匙窜至分宜县自来水公司家属楼,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巡警发现并抓获归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赵某丁、黄某戊、叶某己、曾某庚、罗某辛、宋某壬、程某癸、黄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参与盗窃四次,价值均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乙、袁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丙系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赃物估价过高。

被告人袁某辩解三被告人被抓时并不是在作案,而是在买东西时被抓的,赃物估计过高。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三人窜至分宜县水果批发市场X栋地下室处,由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袁某用口香糖塞入锁芯,然后用十字形钥匙套开被害人赵某丁家地下室的门锁,由被告人林某乙进入地下室,盗得被害人赵某丁黑色浩洋骄子牌电动车一辆,之后,由被告人林某丙将该车先骑回宜春,被告人林某乙、袁某继续盗窃,并用同样的方式套开被害人黄某戊家的地下室门锁,由被告人袁某进入该地下室盗得被害人黄某戊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该两辆电动车均在宜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91元、2281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二人窜至分宜县钤阳华府X栋地下室处,由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先用口香糖塞入一间地下室门锁的锁芯内,将该地下室门锁套开,进入该地下室盗得被害人叶某己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之后又用一字形起子撬开另一间地下室的门锁,进入该地下室盗窃被害人曾某庚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两辆电动车骑至宜春由被告人林某乙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20元。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70元、2385元。

3、2009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三人窜至分宜县东兴嘉园地下室处,由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袁某分别用口香糖塞入锁芯,然后用十字形钥匙套开了两间地下室的门锁,进入地下室盗窃停放在内的电动车,盗得被害人罗某辛红色益阳牌电动车一辆及被害人宋某壬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后将两辆电动车骑至宜春由被告人袁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88元、2185元。

4、2009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三人窜至分宜县同心楼地下室处,由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袁某用口香糖塞入锁芯,然后用十字形钥匙套开了两间地下室的门锁,进入地下室盗窃停放在内的电动车,盗得被害人程某癸黄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及被害人黄某白色浩洋骄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两辆电动车骑至宜春由被告人袁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44元、2272元。

2009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三人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分宜大酒店)附近时,分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防控中队民警觉得三被告人形迹可疑,带回大队进行盘查,三被告人交待了多次在分宜县城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15日左右,其放在水果批发市场地下室的一辆浩洋骄子牌电动车被盗,2008年12月13日以人民币2500元购买的。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份左右,其放在水果批发市场地下室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了,小偷是用口香糖塞入防盗门的锁芯将锁套开的,该车于2007年8月29日以人民币2400元购买的。

3、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及购车凭证,证实:2009年3月3日凌晨,其停放在钤阳华府七栋一楼地下室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了,是2008年8月9日以人民币2760元购买的。

4、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3日凌晨,其放在钤阳华府七栋地下室里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了,是2008年1月7日以人民币2800元购买的。

5、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3日凌晨,其放在东兴嘉园地下室的一辆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被盗了,是2007年7月以人民币2600元购买的。

6、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3日凌晨,其放在东兴嘉园X栋X单元X室地下室一辆红色益阳牌电动车被盗了,2009年2月5日以人民币2300元购买的。

7、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购车凭证,证实:2009年5月10日凌晨,其放在分宜县X路同心楼地下室的一辆黄某绿源牌电动车被盗了,是2009年3月29日以人民币2400元购买的。

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购车凭证,证实:2009年5月10日凌晨,其放在分宜县X路同心楼地下室的一辆白色浩洋骄子牌电动车被盗了,是2009年4月10日以人民币2180元购买的。

9、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乙、林某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袁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

12、抓获经过及说明两份,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盗电动车未被追回,未能查实林某乙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13、分宜县人民法院(2000)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6月17日,袁某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4、分宜县人民法院(1996)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9月20日,林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5、三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三被告人均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估价过高,本院认为,各被害人对其各自被盗的电动车,都提供了电动车具体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其中被害人程某癸、叶某己、黄某均提供了购车凭证,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的重新购置价格进行了采样,根据被盗电动车的重新购置价格及综合成新率,对被盗电动车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估价程某合法,被告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它证据,各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盗窃作案四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袁某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过程某,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乙、袁某具体实施盗窃,销赃也是由被告人林某乙、袁某完成。被告人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袁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袁某、林某丙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均多次盗窃居民电动车,而且每次都盗窃了两辆电动车,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同时,被盗电动车均未追回,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袁某均有盗窃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某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兵云

代理审判员张春平

代理审判员周林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婵

(注:本文书仅作网上公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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