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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吴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吴某甲挂靠于伊川县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建民撞伤不治身亡。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定受害人王建民的x.38元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吴某甲应赔偿x.38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原告于2010年元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理赔材料后,被告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保险公司才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打入x.24元理赔金,下余x.14元被告保险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款x.1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均系复印件,同时该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系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吴某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吴某甲进行赔付。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原告进行了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向原告吴某甲进行赔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两份保险单均载明:“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被保险人为伊川县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x,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24时止。”(2)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贾占明开的车撞倒致死,该车虽然登记在我们名下,但是这只是一种挂靠经营方式,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豫x)的实际经营、支配、收益、处分等权利都有其车辆所有人来操作控制’……经审理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为被告吴某甲实际所有,挂靠在公交公司名下……还查明,该肇事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x.38元,应由被告吴某甲赔偿。”(3)存折一张及由法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伊川支行调取的该存折的进账情况,该存折及调取的进账情况显示2010年3月8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打入原告吴某甲银行账号赔款x.24元。开庭后原告提供证据(4)受害人王建民妻子牛松亭、儿子王幸宇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吴某甲交通事故款拾陆万元整(x元),收款人牛松亭,2010.2.8;今收到吴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贰万贰千元整(x元),收款人王幸宇、牛松亭,2010.2.22”,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又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x元,加上之前支付的x元,共计支付给受害人x元。

(二)被告开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后提交委托书一份及赔款收据两份,委托书载明“委托吴某甲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领取被保险车辆豫x保险事故赔款。”赔款收据载明“收款人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份金额为x元,另一份金额为x.24元。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打入原告吴某甲账户系受被保险人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授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了(3)号证据,原告吴某甲存折显示2010年3月8日原告收到一笔数额为x.24元的赔款,随后经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证实该笔赔款确实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4)号证据,也证明了保险公司系基于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授权将赔款x.24元打入原告账号的事实。

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向原告吴某甲进行赔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所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2)号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本院核实,(2)号证据中所述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至于(1)号证据中的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从(2)号证据(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认定部分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某甲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同时(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款的事实,(2)、(3)号证据可以共同证明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是真实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即使加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元,最高也不超过x元,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24元的赔款,该赔款数额可以得出如下推论,豫x号公交车投保有其他保险,这从侧面印证了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是真实的,即豫x号公交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综上查明:2009年8月5日下午,挂靠于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吴某甲的豫x号公交车将王建民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4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出了判决,原告方损失项目具体如下:1、医疗费x.38元;2、护理费2220元;3、误工费1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5、死亡赔偿金x元;6、营养费370元;7、丧葬费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交通费37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受害人亲属(牛松亭、王宇辉、王幸宇等)x元,原告吴某甲应赔偿受害人亲属x.3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38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吴某甲在向受害人王建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吴某甲赔付了x.24元后,以交强险限额已被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用尽、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不予赔付。为此,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作为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着车辆的经营、支配、收益、处分、实际支出保费等权责,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都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原告吴某甲负担。挂靠单位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辆豫x号公交车的名义车主,从物的所有权上和保险单上看,似乎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但从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来看,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并未有明显损失(其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不排除挂靠单位最终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将因向第三者赔偿而受到的损失重新移转给挂靠者),根据保险理论,保险是指对被保险人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给予的补偿,或对个人因丧失工作能力给予的物质保证的一种。所以保险首先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特别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必须以经济补偿为目的。绝对不能允许当事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单中的显名被保险人,并未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其对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反映实质。而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吴某甲却面临着巨大的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获得理赔则有违投保人分担风险的初衷,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系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保险利益享有人的情况完全清楚。且在原告索赔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声明过与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只是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由未足额赔付。现被告无视已对原告支付过部分保险金的事实,以及本院生效判决对该保险关系的认定,辩解与被告间不存在保险关系,是不诚信的行为,也是违约行为。被告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足额向原告吴某甲理赔。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计为x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交强险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而商业三责险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在原告同时投保了两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请求权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吴某甲依(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将承担赔偿事故受害人x.38元,因此该部分赔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在限额内负责理赔。(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确定的交强险部分的x元部分因原告已替保险人先行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故被告应当将交强险部分的x元赔款也支付给原告吴某甲。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吴某甲赔付x.38元,扣除已赔付的x.24元,尚余x.14元未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保险赔款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兴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零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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