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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其丈夫张东京(已暴病身亡)借现金x元,承认月息1分五厘,用期一个月,到期本息全清。借款到期后,其丈夫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同原告丈夫争吵,致原告丈夫当场气绝身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张东京同原告系夫妻关系;2.借贷协议一份,以证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蔡某某之丈夫张东京x元,约定月利率15‰,用期一个月。3.伊川县X镇派出所及彭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东京死亡的证明。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证明,公安机关及彭婆村民委员会均在上面加盖公章,具有可信性,应予采信。对借贷协议书,因上面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捺印,具有初步可信性。在被告刘某某未提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应认定该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1日刘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张东京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11日。但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张东京同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张东京于2010年4月11日死亡。

本院认为,刘某某同张东京所签借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张东京借款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利率返还本息。现由于张东已死亡,蔡某某作为张东京之妻有权继承该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

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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