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东段网通大楼。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南阳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09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艳、韩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号码x在2009年2月9日登陆电脑网站参加艺术签名活动,并得到提示“最高信息费拾贰元”,原告参加以后被扣12元话费。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应享有监督的权利,被告资费提示不规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话费24元。二、判令被告象征性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复印费109.99元。三、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开致歉。
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错列主体。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北京恒基伟业,我公司只是为双方提供一个通讯平台,原告若认为其权利受侵犯,应起诉北京恒基伟业。2、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可预见民事行为后果,原告是在得知收费标准后进行合同行为,故北京恒基伟业亦无过错。3、被告已代替北京恒基伟业向原告赔付24元话费。4、原告要求的赔偿部分无证据。5、赔礼道歉不适用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陈某甲使用手机号码为x号登陆电脑网站参加艺术签名活动。信息资费提示“最高收取信息费拾贰元”,原告便点击进行参与。此后,原告被扣话费12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网通南阳市分公司进行投诉,该公司按其要求赔付双倍话费24元。原告仍要求被告公开道歉,被告未予满足,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并均无异议,已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使用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为用户提供艺术签名活动,并注明“资费最高拾贰元”,原告自愿参加了该活动,并消费话费12元。对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见性,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资费提示的书写方式并无法律法规予以明确限制,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资费提示不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被告双方在自行调解中,被告已按原告要求返还双倍话费24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话费24元的诉请已得到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费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网通南阳市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打印费、邮寄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此案中吸取教训,进一步提供服务质量,规范经营,规范管理,努力实现用户满意目标,防止类似事件的重复发生。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张芳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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