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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女,60岁,汉族,农民。住唐河县X镇X街。

诉讼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诉讼代理人王仁侠、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6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与曾××离婚。2009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堂兄郭××、表兄高××等人一起开拖拉机到曾××家中,拉运离婚判决中指定所分得的财产时,与曾××之母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手将潘××的左耳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左耳鼓膜外伤情穿孔,构成轻伤。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潘××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鉴定书、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6.50元。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医疗费、鉴定书、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86.50元(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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