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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该行职员。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3月13日向某行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分期按月归还,借款月利率为5.49‰,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9657.19元及利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元9657.19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诉请主张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彭某某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借款本金9657.19元及利息,被告彭某某自愿定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限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何向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小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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