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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仝某乙、仝某丙、张某丁、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

被告仝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仝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仝某乙、仝某丙、张某丁、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5日向仝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09年9月10日向仝某丙、张某丁、韩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仝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朱某某,被告仝某丙、张某丁、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仝某乙由韩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仝某乙、韩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26日仝某乙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2006年12月26日韩某某出具的同意贷款承诺书。4、2006年12月26日原告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仝某乙、韩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2006年12月27日被告仝某乙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仝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清楚原贷款,该贷款是换契约形成的,我只是签了名字,印章不是我的。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我无关,对证据2、3、4上的本人签名无异议,对证据5上本人签名无异议,但是内容我不懂。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及仝某乙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仝某乙由韩某某担保,以“养鸡”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建东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韩某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建东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建东信用社为贷款人、以仝某乙为借款人、以韩某某为保证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7日起止2007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92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40%加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建东信用社于5月27日支付借款x元,仝某乙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该笔借款到期后,仝某乙付息至2007年12月28日,对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仝某乙由韩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建东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建东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仝某乙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因此,仝某乙由韩某某担保向建东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仝某乙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仝某乙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清楚原贷款,该贷款是换契约形成的,我只是签了名字,印章不是我的”,因被告仝某乙贷款时韩某某向建东信用社出具了同意贷款承诺书,韩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韩某某知道该笔贷款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被告韩某某的辩称不成立,其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仝某乙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8.925‰的4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仝某乙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1412元,由被告仝某乙、韩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412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李靖玥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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