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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552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广西省柳州市人。原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周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姚某忠,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室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方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预交诉讼费300元,本院于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姚某某和被告洛阳北方集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法人身份证明书(空白)、委托书(空白)等有关手续。2003年7月2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张满珠、周某,被告洛阳北方集团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姚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于197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4月,我在一次执行公务中发生车祸而受伤,造成左腿骨折、头部破裂。1995年7月被告单位(原名5111厂)对我下达了工伤认定书,确认我为工伤。但被告单位没有及时为我上报劳动主管部门,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至今我未享受到工伤待遇。被告对我除名有悖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我多次找被告单位的领导,他们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我不能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为此我特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1、要求被告为原告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等级;2、恢复劳动合同,补缴欠我95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补发无故扣发1995年5月至今的工资和相应赔偿金共计(略)元(当庭追加)。

被告洛阳北方集团辩称,原告姚某某1995年6月离开我单位到其他单位上班,1996年2月14日我单位书面通知其办理离厂手续,4月2日,我单位再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不到我单位办理手续。1996年4月20日,我单位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将原告姚某某除名。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4年4月,而原告到2003年6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洛阳市涧西区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原系被告洛阳北方集团的职工。1994年4月,原告姚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95年7月,被告洛阳北方集团为其申报工伤。而原告姚某某已经于1995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到兵工部物资总公司洛阳销售中心工作,任法人代表(经理),被告单位当即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姚某某的工资由兵工部物资总公司洛阳销售中心发放。1996年2月14日,被告单位书面通知原告回单位办理离厂手续,原告签收通知后,拒不回厂。1996年4月20日,被告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对姚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并于5月23日直接送达到原告姚某某任经理职务的工作单位,由其单位两名工作人员代收。原告姚某某自诉在兵工部物资总公司洛阳销售中心工作至1998年7月,当年9月,自己回厂要求上班时,被原单位(被告洛阳北方集团)告知已经不是其单位的职工。2003年6月6日,原告姚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2003年7月31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给付工资和迟延金的请求(庭审中追加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1995年6月已经离开被告单位另谋职业。被告当即停发其工资,在多次通知其办理离厂手续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姚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并送达到原告担任经理的工作单位。原告在外工作数年,已与被告之间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1998年9月到被告单位要求上班时,也已被告知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而原告却在2003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申请仲裁的期间内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时效中断的正当事由。原告姚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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