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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杜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甲、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杨某某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17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47.2m处时,与原告席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席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席某军二人受伤。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因赔偿事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至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对原告经评估所主张的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580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7月4日,原告第二次手术已做,取出了内固定,现就后期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另行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车辆运营由其实际车主操控,收益归实际车主所有,答辩人对车辆没有实际支配权,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责任。2、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不注意安全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关系,原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3、豫x号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其他各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责任某予赔偿。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项目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二次手术支出费用为9830.13元。3、误工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250元。4、河南省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住院事实、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19天。5、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6、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2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支出交通费之事实。7、复印费票据二张计20元。用于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费用。8、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及出院后误工费的计算。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上述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提交因住院误工的证明,证据6,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及事由;证据7,不能证明复印的材料内容;证据8,村委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出院需要陪护及误工天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计算原告误工费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以此证据主张误工费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伤情程度,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客户名称、经营项目及开具日期,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及误工费计算方法之资格,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席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甲、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杨某某以其妻子名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张某甲是其雇佣的司机。2009年1月1日17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47.2m处时,因避让由路X路左转弯的席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席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席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席某军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席某某、席某军二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x.96元,被告杨某某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席某某各项应得赔偿款为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某摩托车车损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9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八页表述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评估意见均有异议,故对该费用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被告赔偿。”(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23日,原告席某某因“骨盆多发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祛除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用9830.13元。

还查明,席某某受伤前在伊川县新飞耐火材料厂工作,月工资为125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4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标准计算为792.30元(41.70元×1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96.99元(47.21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之诉求,因无明确医嘱,不应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x.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x.96元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9.2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某偿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13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因被告张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杨某某作为张某甲的雇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因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席某某1889.29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席某某x.13元,被告张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席某某对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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