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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25岁。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43岁。

被告张某,女,43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之前二被告收原告羊毛成品,累计欠原告羊毛款数十万元,经原告讨要,还有x元未偿还,于2009年1月22日经被告张某之手,给原告换打了收据,共欠原告羊毛成品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羊毛成品款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出示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毛成品款x元的事实,证人闫×、常××出庭证实原告把羊毛成品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22日,原告找被告要帐时,被告将原告欠条收回,换成了暂收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常某某的羊毛成品,欠款x元,被告张某给原告常某某出具收据两份,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把欠条换成了暂收条。原告常某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常某某的羊毛成品用于经营,应认定为与其丈夫刘某某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刘某某偿还货款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常某某羊毛成品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永生

审判员张永乾

审判员刘某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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