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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

被告李某甲,女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孙某丙,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赵某丁,女

被告蒋某某,男

被告孙某戊,女

被告赵某己,男

被告贾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方城县X镇X街X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马某某、魏某某、刘某、蒋某某、赵某己及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潘某由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至2008年9月29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3、2008年7月31日潘某出具的x元的借款借据。

被告潘某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辩称:1、卧龙信用联社西郊分社x"%年底以前到期现金投放正常类逾期贷款统计表显示借款系借新还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守信卡”贷款管理办法,信用社违规操作,与借款人互相串通,把营业执照未年检、有逾期贷款记录、冒名贷款的人作为“五户联保”贷款,并拿着空白合同欺骗我们签字。为维护担保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合同担保部分。

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卧龙区X村信用社(市区)集群商户“守信卡”贷款管理办法。证明其是五户联保的组成部分;2、x%年底以前到期现金投放正常类逾期贷款统计表;证明潘某是以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3、潘某的营业执照。证明借钱时未年检;4、告知书1份,信用社的告知书是空白的,证明没有告知担保人;5、检验报告单1份,也是空白的,证明没有向担保人报告;6、持卡须知1份,证明借款人不具备守信卡资格。

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29日对杨xx进行了调查。杨xx,女,1962年2月出生,原系卧龙信用联社西郊信用社信贷员,现系卧龙信用联社靳岗信用社信贷员。杨xx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潘某在西郊信用社经我手就贷款一笔x元,因借款到期,为了调账,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来回翻还是这一笔。2007年9月30日合同期内的贷款,不是“x%年底以前到期现金投放正常类逾期贷款统计表”中显示的逾期贷款,是在合同期内办理的贷新还旧,且担保人都没有变动。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及对杨xx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担保对象和担保贷款持异议,担保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借款人是谁不清楚,但不能证明他借这笔款是担保人担保的借款,证据2只证明保证书上签字人互相联保,证明不了是为潘某担保;证据3异议是不一定是担保人所担保的款项;(二)对杨xx的陈述有异议。杨xx是原告的职工,又是该笔借款的信贷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纳。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对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所举证据及对杨xx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马某某等被告所举证据1、3、4、5、6是信用社内部管理流程规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出处不明,就是信用社的表,贷款显示是贷新还旧,到期日是2007年7月31日,与本案无关;(二)对杨xx的陈述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杨xx的陈述认证如下:(一)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1、3分别系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借款部分和借据均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收到借款的事实。但本案诉争的借款系贷新还旧产生的,而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资金投放的产生没有显示,担保人对此又持有异议,因该合同担保的借款与实际发生的借款资金投放不一致,卧龙信用联社未举证证明担保人知道担保的借款时贷新还旧产生的,故该合同保证部分对马某某等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举证据2,是2007年9月30日马某某等保证人共同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不显示借款人,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马某某等被告所举证据1、4、5、6、上述证据均出自卧龙信用联社,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均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仅属卧龙信用联社内部业务管理范畴,对外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证据2虽亦属卧龙信用联社内部对逾期贷款的统计,但其与杨xx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间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是营业执照,因其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故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三)杨xx虽是原告的职工,但其系本案争议借款的经办人,其陈述和相关证据印证,可以间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卧龙信用联社为进一步提高信贷服务水平,加大对辖区工商户的信贷投放,在确定的辖区内集中经营的市场,推行集群商户守信卡业务,并制订了卧龙区X村信用社(市区)集群商户“守信卡”贷款管理办法(下称:“守信卡”管理办法)。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为贯彻落实“守信卡”管理办法,对在其辖区内,位于南阳市X路农资市场的农资商户开展了“五户联保”信贷业务。2007年9月30日,以西郊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潘某为借款人,以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从2007年9月30日到2008年9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30%-50%加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某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押、加盖单位公章。因潘某在签订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前,对在该社贷款x元到期未还,且一直办理着贷新还旧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又达成合意,西郊信用社便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为其在合同期内办理了x元贷新还旧手续。这期间,因潘某仍未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西郊信用社于2008年7月31日在合同期内再次为其办理了x元贷新还旧手续,潘某于同日向西郊信用社出具了x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x元、借款日:2008年7月31日、到期日:2008年9月29日、月息:9.72‰。该笔借款到期后,潘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卧龙信用联社因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庭审结束后,马某某等向本院递交了要求调取本案诉争的“五户联保”的全部档案材料的申请。

另查明:1、西郊信用社“x%年底以前到期现金投放正常类逾期贷款统计表”中显示,户名:潘某、到期日期:2007年7月31日、本金金额:x元、资金投放:借新还旧。2、“守信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集群商户“守信卡”业务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取、限额控制、周转使用、按月结息、到期本息全清”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守信卡”户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将其“守信卡”停止使用:贷款逾期三天以上形成不良或恶意毁约;第二十一条:主任对客户经理发放的守信卡贷款负有经营的责任。如因“守信卡”管理不严造成信贷资金损失或造成逾期,应承担追回该笔贷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为贯彻落实“守信卡”管理办法,对在其辖区内位于南阳市X路农资市场的农资商户开展了“五户联保”信贷业务。2007年9月30日,以西郊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潘某为借款人、以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部分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潘某对其在本案争议的合同期内,再次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后,向西郊信用社出具了x元的借款借据。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潘某向西郊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潘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现卧龙信用联社向其主张债权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自愿放弃了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合法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所争议合同期内的借款系借款人贷新还旧产生的,但合同中对借款的投放及产生没有明示,致使合同约定的借款与实际发生借款的资金投放的产生不一致,马某某等担保人对此提出“不知道担保的借款是贷新还旧产生”的抗辩,而卧龙信用联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卧龙信用联社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该合同担保部分对马某某等担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马某某等担保人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担保人对借款人潘某贷新还旧产生的x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辩称“根据“守信卡”贷款管理办法,信用社违规操作,与借款人互相串通,把营业执照未年检、有逾期贷款记录、冒名贷款的人作为“五户联保”贷款,并拿着空白合同欺骗我们签字。为维护担保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合同担保部分”的理由,本院认为:1、卧龙信用联社下发的“守信卡”管理办法,是为方便辖区内集群商户而推出的一种信贷业务,西郊信用社在开展该业务时未严格按该管理办法履行职责,将有逾期贷款记录的潘某纳入“五户联保”户中,其行为有悖“守信卡”管理办法。但“守信卡”管理办法仅属卧龙信用联社内部业务管理的一种部门规章,因此,其违规放贷的行为仅属卧龙信用联社内部行政管理制约范畴;2、马某某等担保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的事实。故因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要求本院调取本案诉争的“五户联保”的全部档案材料的申请,因这些档案材料均属卧龙信用联社内部业务贷款资料,是否调取不影响对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评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9.72‰计付该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72‰的30%计付该款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孙某丙、刘某、赵某丁、蒋某某、孙某戊、赵某己、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61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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