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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瑞特公司诉双钱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海瑞特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瑞特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林,女,1972年12月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双钱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文兴现代城2-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海瑞特公司诉被告双钱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瑞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林、郭艳芳,被告双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瑞特公司诉称:被告以GB/x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由于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不知未能申报权利,使被告伪报票据丧失的目的得逞,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的财产权利。事实是,该票据的第二背书人洛阳市涧西区李翠苹太阳能热水器专营店(下称李翠苹店)将该票据转让给被告,被告又转让给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虹海公司),虹海公司与被告之间经济来往频繁存在借款关系,该票据并非是被告遗失,而是被告借给虹海公司,虹海公司背书转让给洛阳市贝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贝宁公司),其后又转让给我公司,但未加盖背书章,转让款已到位,我公司又将该票据转让后,因法院对该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各背书人又将该票据逐一退回到我公司,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财产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并已进行了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的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并赔偿其行为造成我公司违约而支付的赔偿金损失5万元及从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GB/x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人为伊川县中鑫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伊川县农联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6日,收款人为伊川县恒鑫耐火材料厂(下称恒鑫厂),连续地背书人为收款人恒鑫厂,李翠苹店,虹海公司,洛阳市惠迪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惠迪公司),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国公司),洛阳华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卫公司),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下称九州通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下称哈药总厂),哈尔滨康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铃公司),哈药总厂,九州通公司,华卫公司。

2、原告海瑞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

3、本院依据原告海瑞特公司诉前保全申请作出的(2009)伊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示催告公告,本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书。

5、被告双钱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资料。

6、贝宁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贝宁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收到虹海公司背书转让的GB/x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次日已转让给海瑞特公司,我贝宁公司未加盖背书章”。

7、虹海公司出具的48.55万元收条。

8、贝宁公司出具的48.6万元收条。

9、惠迪公司在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惠迪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收到海瑞特公司转让的GB/x号银行承兑汇票,我惠迪公司支付现金48.62万元,海瑞特公司未加盖背书章,因该票据被银行拒付,致使后背书人无法正常使用,各背书人一一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将此票据退回海瑞特公司,其后达成赔偿协议书。”

10、海瑞特公司与惠迪公司在2009年4月16日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内容为“海瑞特公司因违约一次性赔偿惠迪公司票据不能流通和兑付的损失5万元,并从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惠迪公司”。

11、被告双钱公司在2008年10月27日与虹海公司签订的借票合同(复印件),内容为“双钱公司借给虹海公司银行承兑汇票8张,合计金额170万元,借票期限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票期内不得转让票据,虹海公司须向双钱公司交纳借票保证金30万元,虹海公司如违约、逾期,双钱公司有权将票据挂失,并收取虹海公司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前双方所签合同废止”。此8张票据的借票合同不含本案的讼争票据。

12、虹海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虹海公司与双钱公司长期存在借款关系,我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从双钱公司借到GB/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同日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贝宁公司,经办人张志强”。

13、证人张xx当庭陈述内容为“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我在虹海公司工作,2008年12月26日,虹海公司老总张毅生与双钱公司老总王某电话协商借一笔50万元的承兑汇票,王某要求虹海公司付10万元保证金,27日下午,虹海公司的员工周月娣(女)拿10万元交给了双钱公司老总王某的妻子杨芳,到下午6点,杨芳就把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我,我当着她的面盖了我公司的章,并复印后把复印件交给了杨芳,后老板指示我把汇票转给贝宁公司贴现,我没有填写被背书人,把汇票交给了贝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宁公司给了我48.55万元,我以虹海公司的名义打了收条。虹海公司与双钱公司在27日订立了合同,订合同之前付的10万元保证金,由于当时双钱公司王某不在洛阳,合同上就只有我公司盖章,双钱公司没有盖章、签字,虹海公司把只有虹海公司盖章的合同交给双钱公司的杨芳,后来双钱公司也没有把合同返给虹海公司,虹海公司以前也常与双钱公司订合同借汇票,到期付现金,借票时也没有说是否允许背书转让,有贴现的,也有背书转让付货款的。这张汇票借期一个月,到08年11月27日,双钱公司老板王某和其妻子两人都出现过办理借票,08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后转给贝宁公司贴现是事实。09年过了春节我去广州打工,4月下旬回洛阳。2008年10月27日,虹海公司与双钱公司8张汇票的借票合同是真实的,是我签的字,这是前期虹海公司欠双钱公司的钱,借汇票贴现后还钱,借票合同约定的不得不转让是老板协商的,我只是经办人,8张汇票的借票合同打的是27日,实际是26日签的,双钱公司打好的直接就签了,合同上约定的是借票日期,并不是出票日期,50万元借票合同是在见到票才签的合同,当日下午4点付的10万元,6点交付汇票。2009年3月26日的证明上是我签的字,当时我在广州打工,原告公司寄给我,我签字后又寄回来的,是我签的3月26日,当时没有虹海公司的章,打印的3月26日我没注意。

被告双钱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翠苹店并没有转让给原告,李翠苹店也没有背书转让给虹海公司,背书是不真实的,原告诉状中称虹海公司背书给贝宁公司,与票据的连续性背书矛盾,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票据的流转过程说明该票据应为华卫公司所有,原告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票据的持有人,其不具有诉权。对证据2、3、4、5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的书面证明盖有虹海公司章,虹海公司因诈骗08年10月份已被查封,我公司也被诈骗,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7的收条属票据贴现,不受法律保护,认为证据8的收条是票据的买卖行为,是违法行为,收条上并没有显示钱是原告付的。认为证据9还是买卖票据的行为,原告转让给惠迪公司票据没有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惠迪公司的上手是虹海公司,他们没有相关经济往来是违法的。认为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借票合同无异议,此合同中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票据。认为证据12书面证明内容不真实,印章不是正常颜色。认为证据13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我公司在27日与虹海公司签订8张汇票的借票合同并没有本案争议的票据,不可能一天中出现两张合同。证人讲3月26日的书面证明是其签字后又寄回来,但虹海公司在3月26日不可能盖章。

被告双钱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丢失票据有证明,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有效的,该票据应为我公司所有。2、我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所诉不能成立。3、原告不能证明其占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20日,李翠苹店给被告双钱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双钱公司白鲸牌太阳能专用管等共计51.4万元,售完付款。”李翠苹店给伊川县农联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一张(该书面证明没有落款日期);内容为“我公司把收到的贵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款GB/x转让给双钱公司,特此证明。”

2、被告双钱公司在2008年10月27日与虹海公司签订的借票合同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相同。

3、被告双钱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书;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示催告。

4、被告双钱公司的除权判决申请书;本院在2009年2月7日作出的(2008)伊立民催字第X号除权判决书;本院在2009年2月7日宣告除权判决的公告。

原告海瑞特公司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李翠苹店收条仅是复印件,没有相关交易,被告注册资金只有5万元,其交易却几十万、上百万,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书面证明没有具体日期,且是给信用社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票合同是被告在出借8张汇票后补的合同,而本案争议的票据是被告方在08年10月27日晚6点交付虹海公司的,被告以签字为由将该票据的借票合同拿去而未返回虹海公司。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遗失票据,以遗失票据为由的申请缺乏真实性。认为证据4是被告伪报及欺诈所得。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27日,伊川县农联社签发的GB/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伊川县中鑫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伊川县恒鑫耐火材料厂,到期日为2009年4月26日。收款人伊川县恒鑫耐火材料厂取得该票据后,在背书人栏加盖了背书章,未填写背书日期及被背书人,接连的背书人为李翠苹店,也未填写背书日期及被背书人,将该汇票交付给了被告双钱公司。2008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虹海公司持有该汇票,并将该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了贝宁公司,收取贝宁公司48.55万元,2008年10月28日,贝宁公司以现金48.6万元的对价空白背书交付原告海瑞特公司,并在该汇票复印件下方给原告海瑞特公司出具了收条,当日,原告海瑞特公司(空白背书)以48.62万元的对价交付惠迪公司,惠迪公司在背书人虹海公司之后接连加盖了背书章,后连续的背书人为万国公司,华卫公司,九州通公司,哈药总厂,康铃公司,哈药总厂,九州通公司,华卫公司。被告双钱公司在该票据流转过程中的2008年11月20日,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于2009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书,本院据此作出了除权判决并发布公告,此后,原告转让票据以后的票据活动关联人,又逐一将该票据回转退付原告。2009年4月21日,原告海瑞特公司以被告双钱公司伪报票据丧失,致自己合法财产遭受损害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票据金额50万元,损失的赔偿金5万元及从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

诉讼中,被告双钱公司称票据是在自己保险柜中放着,到目前为止也搞不清楚票据是怎么遗失的,今天才知道票据被虹海公司转让了。但未举证证明票据在其保险柜中被盗或被骗取的相关证据。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该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从该汇票的流通角度看,出现了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流通和融资交易产生的流通两种情形;李翠苹店与双钱公司的汇票往来是一种基于基础买卖关系产生的汇票流通,而虹海公司与贝宁公司,贝宁公司与原告海瑞特公司,原告海瑞特公司与惠迪公司是一种融资产生的汇票流通,此两种情形均不违反票据流通的法律规定,被告双钱公司认为原告的汇票交易行为属非法买卖行为,理由不足,不予认同。从该汇票的背书角度看,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背书转让和空白背书转让两种情形;李翠苹店将该汇票交付被告双钱公司属空白背书转让汇票,虹海公司将该汇票交付贝宁公司,贝宁公司持有后又将该汇票交付海瑞特公司,原告海瑞特公司持有后又将该汇票交付惠迪公司均属空白背书转让汇票。对空白背书问题,虽然《票据法》第30条规定了“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规定认可了空白背书的效力。

被告双钱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时其不知该汇票去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该汇票为原告海瑞特公司持有已明确,从该汇票的背书情形看,符合汇票的流通规则。本案的焦点:一是虹海公司如何取得了该汇票,二是原告海瑞特公司的空白背书受让汇票是否为正当持票人。关于第一个焦点,无论被告双钱公司称该汇票在其保险柜中放着不知怎么遗失、或是虹海公司员工张志强庭审中称汇票是被告双钱公司交付给虹海公司的。汇票背书的事实可以说明虹海公司持有了该汇票并转让,按票据无因性原则,该汇票的流通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李翠苹店空白背书转让给被告双钱公司该汇票的事实,被告双钱公司根据票据背书事实,对虹海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否存在基础关系或支付对价存在追索权。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海瑞特公司在虹海公司空白背书转让该汇票时的证据显示其支付了对价,应认定原告为正当持票人。由于被告双钱公司的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海瑞特公司的后手汇票权利均不能实现而逐一退回海瑞特公司,现该汇票仍为原告海瑞特公司持有,原告海瑞特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双钱公司申请的除权判决生效后,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丧失,因除权判决的不可逆转性,使原告海瑞特公司正当持有的该汇票作废,原告向被告主张基于汇票权利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原告以其与惠迪公司的赔偿协议,主张被告双钱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双钱公司以除权判决享有该汇票上的财产利益,侵害了原告海瑞特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的票据利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并承担利息应于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海瑞特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

二、票据金额5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通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由被告双钱公司给付原告海瑞特公司。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瑞特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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