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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姜某丙民间借贷、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男,1952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田社贤,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1975年4月生。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男,1945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姜某甲为与被告姜某丙民间借贷、租赁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姜某丙于2008年4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合并审理,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姜某丙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姜某甲所诉欠款的时间均发生在1997年4月9日之前,即由姜某丙经营伊川县塑料制品厂的时间内,且该企业在变更中均未将债务转移事项告知债权人,故姜某甲选择姜某丙为被告并无不当。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诉称:被告姜某丙在(略)(下称塑制厂)期某,分别于1996年6月1日、9月5日、1997年2月27日,借我款1.8万元、1.2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我有塑料挤出机一台,在1996年9月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租金200元,被告姜某丙不愿承租时将挤出机和租金一并返还给我。十多年过去了,姜某丙却一直不提归还借款、偿付租金和返还设备,其所办塑制厂早已停业,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姜某丙拒不给付和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某丙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888万元;返还塑料挤出机一台并支付租金2.8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辩驳并反诉称:1996年至1998年,姜某甲在我厂的武汉销售点当销售员主管销售,季某某任该销售点会计。期某,我厂发往该销售点价值x元的货物,该销售点交回我厂货款及杂支x元,下欠厂方x.04元,其中季某某转姜某甲挪用货款x元。十几年来,厂方多次催姜某甲算账及归还货款,姜某甲只说给其集资,不说其拖欠货款。请求依法判令姜某甲归还我的货款x元,减去其集资款5万元及塑料挤出机一台价款2万元,还下欠我x元货款及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塑制厂收据复印件3张。①1996年6月1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姜某甲人民币x元,系付借款(月息1.5分)”。②1996年9月5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姜某甲人民币x元,系付投资款”。③1997年2月27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姜某甲人民币x元,系付投资款”。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认为,姜某甲提供第一组证据的3张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组:书面证言3份。①赵一x、姜x年3月6日证言,内容为“姜某甲和姜某丙的纠纷,我们曾作过几次调解,姜某甲称,姜某丙办厂曾借其五万元整并有借据在手,双方都承认有此事。在1996年姜某丙租赁姜某甲挤出机一台,姜某丙也承认有这件事”。②赵二x年6月3日证言,内容为“1998年春节后,几个朋友想合伙办塑料厂,听说正立有台挤出机质量比较好,就托人找正立协商购买,正立说:湖北出3.5万元都没卖,自己准备用,再加几千元也不卖”。③李x年5月5日证言,内容为“97年底,湖北我的关系户准备做塑料,让我给联系挤出机和捏合锅,我知道正立的挤出机机筒、螺杆是武汉生产的并经过碳化,我找正立商量出价3.5万元,正立不肯”。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对证言①中的五万元说法没有异议,但对挤出机的说法有异议。对证言②、③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组:薛x年6月1日书面证言,内容为“94—97年我一直在塑制厂抓生产,当时有练塑机一台,而挤出机只有两台供不上用,姜某丙一直想再买一台,96年6、7月份,姜某甲新加工90—25挤出机一台,机筒、螺杆是武汉塑料机械厂生产的,而且已碳化过,8月份挤出机做成后拉到厂里,经使用一天能达4—5吨,姜某丙说每月租金200元很值,我也说不贵”。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认为薛振喜证言不是事实,这中间根本没有租赁费。

第四组:姜某甲计算利息及租金清单。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认为此清单属姜某甲单方行为,不是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①实物出库凭单43张,其中姜某甲签字的凭单7张,季某某签字的凭单11张。②收条12张,其中姜某甲出具的收条1张,季某某出具的收条11张。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认可经自己签字的单据,对未经自己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

第二组:1997年1月4日至1998年1月31日正、反两面账页3张。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无异议。

第三组:季某某所写96年—97年取款记载复印件3页,计款x元,(实际为货款收、支记录)。该记录没有显示姜某甲取款记载。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以该记载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四组:赵一x、姜x年4月10日的书面证言。内容为“98年—99年间,我们曾给姜某甲和姜某丙调解过多次,经查账,姜某甲欠姜某丙武汉货款15.7万余元,原始帐据季某某和厂里都有存档可查”。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对此书面证言有异议,并称自己不知道此15.7万余元。

第五组:甲方姜某丙与乙方赵见夫、韦会敏、纪大水、姜某立及丙方姜某毛、周遂合、史召钦,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伊川县金瑞塑料制品厂全部厂房、设备及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全部抵销,(见夫x元,韦会敏x元,姜某立x元,纪大水x元)。甲方欠姜某毛x元,周遂合x元,史召钦x元的债务,乙方愿接受偿还(待财产处理后按比例分配)”。该三方协议的甲方姜某丙及乙方的赵见夫等四人均有签名,丙方有姜某丙代表签了字。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称不知此事。

第六组:季x年5月8日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书面证言内容为“1996年—1998年,我和正立在武汉驻点给塑制厂销货,期某他私人用款x元整”。当庭陈述内容为“取款记录上的粗体字是我写的,后面数字是姜某甲所写,原件在哪里我不知道,我前边写的是姜某甲从买方收的钱,后面是总数,上面的钱有一部分交到厂里,一部分在姜某甲手里,交不交我不清楚,交到厂里的都有收据,武汉的总款没有结清,是因为买方没有付给,取款记录的钱在姜某甲手里,当时姜某甲没有给我写什么欠条和收据之类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认为证人季某某证言本身存在问题,16万多元的说法不能成立,不提供欠条或证明条,不能证明欠款。

第七组:原庭审笔录第105页、108页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对此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证明方向不符。

第八组:姜某x年8月6日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书面证言内容为“姜某甲在武汉销售期某我在厂里任出纳,经回忆5万元集资款已还姜某甲,原件已收回”。当庭陈述内容为“书面证言是我写的,姜某丙是我父亲,凭我的记忆,姜某甲的5万元集资款已退还,原件收回撕掉了,厂里的章我拿着,借款条是不是我出的条子记不清了,集资款不应计算利息,撕条子不经过会计,应该是我给的现金,都是照条子上的钱给的,给多少本金多少利息记不清了,肯定不止5万元,账上不显示,姜某甲也没给我打收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对证人姜某x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姜某x系姜某丙之女,其陈述虚假,无何时退还款项的依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塑制厂的工商档案材料38页。该档案显示:姜某丙与案外3人合伙,于1993年12月创办塑制厂,由姜某丙为该厂负责人并生产经营,1997年4月1日,姜某丙将该厂财产以30万元转卖给凌干伟,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原有债权、债务均由凌干伟负责。2003年9月18日,凌干伟又与姜某丙签订买卖协议(并经公正),将该厂全部财产作价30万元卖给姜某丙,姜某丙取得该厂财产后,将该厂更名为伊川县金瑞塑料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均对本院调取的塑制厂工商档案材料38页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993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与案外3人合伙开办了塑制厂,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由姜某丙为企业负责人并生产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从1996年至1998年元月,在塑制厂的武汉销售点任销售员,季某某任该销售点会计。姜某丙在经营塑制厂期某的1996年6月1日,以塑制厂名义出具收据一张借姜某甲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某,并在1996年9月5日、1997年2月27日分别收取姜某甲投资款1.2万元、2万元,均向姜某甲出具了收据,均未约定利率及期某。1996年9月,姜某丙承租姜某甲价值3.5万元塑料挤出机一台,口头约定月租金200元,没有约定承租期。1997年4月1日,姜某丙将塑制厂财产以30万元价款转卖给凌干伟。2003年9月18日,凌干伟将塑制厂财产又以30万元价款回卖给姜某丙,姜某丙取得塑制厂全部财产后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并更换了厂名。2005年3月24日,姜某丙又以三方协议的形式,将该企业财产转让他人,该企业在转让和变更中未将债务转移告知债权人姜某甲。后姜某甲向姜某丙讨要借款、投资款及租金,姜某丙以姜某甲拖欠其货款为由不付,双方发生纠纷,经人多次调解无效,姜某甲于2008年4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姜某丙归还:1、借款本金1.8万元,偿付12年的利息3.888万元;2、投资款3.2万元;3、塑料挤出机一台,并支付141个月的租金2.82万元。姜某丙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姜某甲从其拖欠x元货款中减去其投资款及挤出机价款计7万元外,偿付剩余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在经营塑制厂期某,借姜某甲款1.8万元,收取姜某甲投资款3.2万元,承租姜某甲价值3.5万元挤出机一台的事实存在,证人姜某环在既无账面还款记载,又没有姜某甲收款字据的情况下,当庭陈述已偿还姜某甲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的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投资款3.2万元,偿付借款利息3.888万元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对租赁物虽未约定租赁期某,但在租赁期某7个月的1997年4月1日承租人姜某丙转卖塑制厂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此时没有发生转租的事实,承租人姜某丙应当向出租人姜某甲支付7个月的租金1400元并返还租赁物、或妥善保管租赁物,现出租人姜某甲主张承租人姜某丙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当时价值3.5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提供的凭单及收条计55张中,仅有姜某甲签字的凭单7张及所写收条1张,而该单、条所载货物属武汉销售点的待销货物,且武汉销售点至今尚有外欠货款没有收回,不能证明姜某甲个人拖欠x元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提供的账页及取款记载,并没有姜某甲出具的借条、取条及欠条作为记账凭证资证,且证人季某某当庭陈述已明确姜某甲没有写欠条和收据,姜某丙的主张证据不足,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借款本金1.8万元。本金1.8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姜某丙偿付姜某甲。

二、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投资款3.2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租赁物塑料挤出机一台或给付相应价款3.5万元,并偿付7个月的租金14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185元,计29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黄某生

审判员朱国均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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