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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弟。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伙同他人窜到桐河乡派出所南李明昌的修路施工工地,欲向工地送料遭到拒绝,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持铁锨、铁锤等将施工人员王××打伤,施工人员李××、张××送王××去桐河乡卫生院救治,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又持刀窜至卫生院将李××、张××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张××、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酗酒后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及唐河县X乡X村民杨某峰、杨某某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窜到唐河县X乡X街南李××承包的修路施工工地,欲向该工地运送沙石料,因价格问题与李××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随对李××进行殴打,施工人员张××、王××见状即上前劝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又持铁锨、铁锤等分别对张××、王××进行殴打,张××、王××受伤后被施工人员李××、罗××、罗××送往唐河县X乡卫生院救治,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又持刀窜至该卫生院对李××、张××进行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左眼筛骨骨折,构成轻伤;张××的口腔损伤,王××的背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主动向被害方李××赔礼道歉,并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害人李××、张××、王××的代理人李明昌达成赔偿协议,即有刘某甲、刘某乙赔偿李××、张××、王××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张××、王××的陈述、证人李××、罗××、张××、罗××、王××、申××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的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方达成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能主动向被害方赔理道歉,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两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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