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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的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汉林,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乙,男。

被告余某丙,男。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汉林、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已80多岁,无劳动能力,而且身体不好,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30元,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凭票据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乙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余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生育二子二女,均已成家。二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和次子,四子女均为农民,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其女儿余某敏和余某欣的告诉,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余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的四子女均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某乙和余某丙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每人支付3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于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二被告凭票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现在没有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协商解决,如有纠纷也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余某乙、余某丙每有每月支付原告余某甲赡养费3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余某乙、余某丙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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