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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学民、张民会、苗伟东(均已判刑)预谋后,四人携带匕首、刀子、手电灯、蒙面进入高山乡X村民刘XX家中,用刀将电线割断,将屋门蹬开,用刀威逼刘XX,从刘XX家中抢走现金573元,国库券35元,有价煤票2590元及130元存折等物,后刘某某四人到苗伟东家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照片;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学民、张会民、苗伟东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实施以前,故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制定的《刑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李万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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