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白马堂居委。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镇政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镇副镇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郁山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朱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被上诉人郁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周孝登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原系彭水县郁山区水泥厂职工。1996年5月23日,被告郁山镇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办公室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区水泥厂签订了调人协议书,约定将朱某某由郁山区水泥厂调到郁山镇企办室,再由郁山镇X排朱某某到郁山镇水泥厂任法人代表。同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干部合同书,聘用原告为郁山镇水泥厂厂长,合同起止时间为1996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该合同当时经过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的签章同意。同年9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以彭自人事发(1996)字第X号作出《关于聘用李学炳等十三名同志为干部的通知》,明确“同意聘用原告为干部,工作单位为郁山镇水泥厂,聘期为5年,即从1996年9月起至2001年9月止。聘期满后,若需续聘,应重新履行聘用合同手续。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县劳动局或所在企业单位根据有关文件执行,并建立健全干部档案。1997年12月25日,郁山镇政府作出《关于镇政府企办室人员任免职的通知》,任命原告为郁山镇企办室副主任、暂兼郁山镇水泥厂厂长职务。2000年3月14日,被告以郁镇府发(2000)字第X号《关于朱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免去了原告郁山镇企办室常务副主任及郁山镇水泥厂厂长职务,负责日常事务工作。其后,被告又以郁山府发(2006)X号《关于解除朱某某聘用干部的通知》免去朱某某企办室副主任职务,并同时予以解聘。其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于2009年5月21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朱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于1983年5月到原彭水县郁山区水泥厂工作。1996年5月,该水泥厂面临倒闭,经当时的郁山区工委、区企办室、郁山镇政府主要领导作工作,在承认原告在区水泥厂的工龄的情况下,聘用原告为被告下设的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就将原告安排到郁山镇水泥厂工作,任命为厂长。1997年12月25日,被告又任命原告为被告下设企办室副主任暂兼郁山镇水泥厂厂长。2000年3月1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被告下设的企办室常务副主任。2009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才作出《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朱某某聘用干部的通知》,但将日期提前至2006年7月18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等请求,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原告于2009年5月l9日请求仲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仲裁书;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x元、补发原告工资x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7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郁山镇政府辩称: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单位是企业,其工资来源是在任郁山镇水泥厂厂长期间,在水泥厂领取工资,这有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原告在任企办室副主任期间也是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从未参与郁山镇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其工资来源是收取厂矿企业的管理费自收自支。郁山镇企办室原属于小集体企业性质,后改为城镇集体企业,是自发组织的企业管理机构。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免去原告职务及解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额外补偿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领取过工资福利等,其请求被告补发工资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郁山镇政府属于我国国家行政机关,而原告朱某某被聘用时经彭水县人事局批复同意,原告因其任免、解聘与被告产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之范畴。原告应依法向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对该委作出的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并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朱某某。

朱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之间属于人事争议错误,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并无公务员身份,也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实质是被上诉人临时聘用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是劳动争议,且经过了劳动仲裁,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被上诉人郁山镇政府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3月朱某某就未在郁山镇政府上班,便外出自谋职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首先,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之间签订有聘用干部合同书,该合同亦经过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审批同意,并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彭自人事发(1996)字第X号文件;其次,根据1997年12月25日郁山镇政府《关于镇企办室人员任免职的通知》,可以认定郁山镇企办室属于郁山镇政府的内设机构;第三,朱某某在二审中称其在郁山镇企办室工作期间郁山镇政府参照行政级别给其发放工资。综上,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之间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由于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的人事争议未经过人事仲裁前置程序,原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朱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