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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胥某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黎场乡江云村白云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胥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友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白云组。

负责人:胥某丁,该组组长。

上诉人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胥某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白云组(以下简称白云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对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谢军,被上诉人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被上诉人胥某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胥某乙与胥某甲同属黎场乡X村白云组成员。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2.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田1.62亩,地1.08亩)。2000年9月,胥某乙将承包土地交由胥某甲家耕种并由胥某甲代缴社会负担及农税。2002年9月7日,当时黎场乡X村白云组的组长胥某丙与胥某甲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属胥某乙承包的地名为皮巴湾(0.6亩)、保管市(0.2亩)、耐巴山(0.52亩)、宝塔(0.45亩)的土地承包给胥某甲承包经营户。

原告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与被告胥某甲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胥某甲之妻周红艳系被告胥某丙的外侄女。1998年在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在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基础上续包。2000年秋收后,原告因子女上大学,经济困难,决定夫妻一同外出打工,就将其三人的承包土地交给第一被告家代耕,柴山等同时交给其保管且代缴社会负担及农税。2006年底因移民款分配,原告才得知胥某甲在2002年9月7日由其舅父胥某丙(时任组长)擅自将其代耕土地填入被告胥某甲名下的承包合同中,被告胥某甲以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拒不返还其代耕的土地。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胥某甲持有的2002年9月7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胥某甲返还代耕原告胥某乙三人的承包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984年黎场乡人民政府签发的《承包田土使用证》的户名是胥某付,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胥某付的关系,故原告起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胥某甲与白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应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家庭成员均外出多年,在2000年9月将其承包田土转给被告胥某甲家耕种属实。但在2002年农历正月初三,因其举家外迁,便将其家庭住房出售给被告胥某甲,随后将其父胥某付的承包田土及土地使用证交还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从此,原告是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权利,这一行为法律是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组织才将其承包田土承包给了被告,并将其承包土地使用证交给胥某甲家保存,2002年9月7日胥某甲正式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原告在外回家办理自谋职业手续时,对集体组织将其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胥某甲的事实无任何异议。直到2006年底原告在得知因移民政策,国家对土地有补偿款时,才以原土地只是交胥某甲代耕,请求确认胥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和要求胥某甲返还其承包土地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原告自愿在2002年将承包田土交回发包方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胥某甲与白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002年初,原告就已自愿向集体组织交回了承包的田土,并交回了《承包土地使用证》,至今才向法院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胥某丙辩称,原告诉称胥某丙因被告间的亲戚关系而将土地发包给胥某甲不是事实。当时是胥某乙自愿将土地使用证交还集体组织,胥某丙是根据胥某乙的要求将土地重新发包给胥某甲,不能因胥某丙与胥某甲有亲戚关系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黎场乡X村白云组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胥某甲和胥某丙均主张原告已经自愿将承包地交还给白云组,其理由是原告在2002年将承包田土使用证(户主为原告父亲胥某付)交给了白云组,其后白云组又将承包田土使用证交给了胥某甲。而原告称是在2000年9月将承包田土使用证交给了胥某甲家,并未将承包田土使用证交给白云组。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法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原告在2002年将承包田土使用证(户主为原告父亲胥某付)交给了白云组,其后白云组又将承包田土使用证交给了胥某甲的事实不能成立。且该承包田土使用证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已经失效不能作为1998年后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合同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二被告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白云组擅自收回其承包地,并与胥某甲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合同包含的原告原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胥某甲返还其实际耕种的属于原告承包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胥某甲认为原告现起诉返还土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原告请求返还土地是行使物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2002年9月7日与黎场乡X村白云组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包含的原告承包土地【地名为皮巴湾(0.6亩)、保管市(0.2亩)、耐巴山(0.52亩)、宝塔(0.45亩)】的部分无效;二、被告胥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返还其实际耕种的原告承包地【以1998年10月1日填写的石柱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黎场乡X村胥某组,户主:胥某乙)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胥某乙、被告胥某甲、胥某丙、黎场乡X村白云组各承担10元。

上诉人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从2000年9月胥某乙将其承包地交给上诉人家耕种属实,但2002年农历正月初三胥某乙举家外迁,其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还将其父胥某付的承包田土及使用证件交给了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将该证交给了上诉人保存,并于2002年9月7日上诉人与集体经济组织针对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颁布,2003年3月1日才施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法规定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胥某乙只是将其承包土地交给上诉人代耕,2002年9月7日集体经济组织未经过法定程序,由上诉人的舅父胥某丙私自填写的合同应是无效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胥某丙答辩称,胥某乙自愿交回其承包地后集体才将该地承包给胥某甲家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白云组未做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2002年9月7日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白云组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包含的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部分的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1998年10月1日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白云组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即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白云组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故原判认定白云组、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侵害了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并无不当,白云组针对同一块农村土地的再次发包的行为损害了胥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利益,该部分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09年4月7日,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正确,故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主张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胥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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