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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时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时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任熨烫工,月基本工资12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被告提供的纳税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月支付其加班工资。2011年7月1日,被告擅自离职,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原告也未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某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250元,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被告时某答辩称:1.被告基本工资2500元,系原告口头承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足额发放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至于7月1日的离职,是公司要求被告辞职,被告已提前一个月把离职报告交给当班组长,并且当班组长已经上报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于7月1日解除。6月16日,原告让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保申请,说签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工作过,其实就是要被告不要告原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第某、三项,并要求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单、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复印件)、6月工资单(复印件)以及工资统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被告基本工资25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对工资统计表有异议,应以工资单为准;

(2)2010年12月、2011年1、2、4、5、6月完税证明(复印件,被告仲裁时某交)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或加班工资,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基本工资调整为1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基本工资25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工资条一份(2011年3、4、5月份中的某个月,具体不清),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其余是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原告发放的工资条,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与工资单一致;

(2)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出辞职以后原告让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某签有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银行交易明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3、4、5月份的税后实发工资数额,之前工资是现金签字领取,银行代发的工资也要在工资单上签字,6月份工资单没有签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上班时某记录二本(被告自行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上班、加班时某。当时某方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包括的上班时某为8:00至20:30及一个月休息四天,其他额外上班的另算加班工资。现被告不同意该约定,要求按照标准工作时某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实行指纹考勤,但被告的考勤记录已在其擅自离职后删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除2011年6月份工资单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工资单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原告陈述2011年4月开始调整为1400元)、绩效工资400元、社保补贴400元、加班工资400元(2010年10月开始调整为500元)、加班补贴(金额不固定)等项目组成;2011年6月份工资单未有被告签字,且该月工资构成明显与其他月份不符(无绩效工资、社保补贴等),故对该工资单中载明工资构成,不予认定,但仍应当包括了部分加班工资;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虽未提供2011年3、4、5月工资单,但本院结合现有工资单及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该3月被告工资中也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数额以当月应发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保补贴为准。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3、4、5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528元、2910.8元、2942.2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无原告签字或盖章,与被告签字的工资单亦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虽系被告自行制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时某于2010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任熨烫工。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及劳动报酬。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2011年4月开始调整为1400元)、绩效工资400元、社保补贴400元、加班工资、加班补贴等项目组成。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7月1日止。被告2011年3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528元、2910.8元、2942.2元和2305.5元。被告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其中2011年4月1日之前延长时某加班556小时、休息日加班379小时;20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延长时某加班150小时、休息日加班165小时;2011年6月1日至6月4日期间出勤2天。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104元。另,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992元、支付拖欠的年薪3000元、支付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6月4日加班工资36135元、补缴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10月8日,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1]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250元、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已提供出勤记录,虽原告不认可该出勤记录,但未提供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认定其加班时某。被告主张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其余为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且工资单亦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1年4月份开始调整为1400元)。关于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其中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已明确载明加班工资数额,故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工资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虽未提供2011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单,但被告亦陈述双方当时某定的月工资2500元包括的上班时某为8:00至20:30及每月休息4天,额外另算加班工资,表明原告实际在支付加班工资,故对该三个月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本院综合之前工资单中载明的工资构成以及被告应发工资进行折算加班工资。经核算,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104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的加班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某班工资7562元(1200元/21.75天/8小时×556小时×150%+1400元/21.75天/8小时×150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7883元(1200元/21.75天/8小时×379小时×200%+1400元/21.75天/8小时×165小时×200%),合计1544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104元,尚应支付7341元。2011年6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仅出勤两天,而原告支付的2011年6月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原告就该月加班工资应当按整月主张计算是否足额支付,故对被告关于2011年6月1日至4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7月1日,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事实上也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某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驳回的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某条第某款,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施行细则》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时某加班工资7341元;

二、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时某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时某自行承担。被告个人应负担部分,原告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某第某项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三、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时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以上一至三项,限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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