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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陆某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港达商贸城二期工程第三层AX号商业用房一处,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因设计面积变更,实交购房款x元,办证费4313元,大修基金1725元,共计x元,该房于2005年4月4日交付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x元,办证费4313元,大修基金1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声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以建成后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按照成交价格进行多退少补,原告在声明书上签字。原告的房子实有面积为23.1M2,2007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费、更换票据并着手协助陆某办理房产手续。2008年初,经房管局再次测绘,原告的房子面积为22.77M2,被告又立即通知陆某办理第二次退房款,更换票据,但原告一直联系不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错是因为总体测绘面积错误,又无法联系到原告,故责任不在被告。再次,合同签订后,向原告返还租金x元,说明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在受益,现要求解除合同会造成原告受益,被告受损的严重后果,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原告陆某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南港商预买字(2004)第X号。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合同签订同时,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于2005年3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该房屋只可作商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有关税费,应由受买人承担,出卖人有责任协助办理相关房地产转移手续。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房屋如约交付后,2007年12月30日,原告陆某与南阳港达商贸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截止2009年5月28日,原告共收到南阳港达商贸城返还的租金x元。

另查,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交房款交接单,该交接单上注明,原告所购买的店铺面积经房管局实地测绘后面积与现面积存在误差,现面积为23.1平方米,应向原告退房款3734元。在该交接单的财务部栏注明,原告应再补交313元的产权证办理费用,该交换客户栏有原告陆某的签名。2008年5月9日,被告办理了原告所购商铺的公产证。2008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补交房款交接单,该交接单注明,原出售面积与房管局实地测绘面积存在一定误差,原面积23.1平方米,现面积为22.77平方米应向原告再次退房款1232元。由于购房合同金额必须与购房发票金额相符并由购房人确认,因找不到原告,被告的此次补交房款交接单上原告未签名,1232元也无法退给原告,致使公产证变更到陆某名下的房产手续一直无法办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交房款交接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称被告不办理房产证是否能成为其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房款,被告按期交付了房屋,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双方均无履行上的瑕疵。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了在办理房产证责任上,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故办理房产证并不是被告的主要责任,且在两次的面积测绘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补交房款交接单,最后一次的交接单因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而使面积误差得不到确认,导致房产证转移手续无法办理,且在房屋交付后,原告又将该商铺出租受益,在2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共收取了x元租金,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不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不符合该条规约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审判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妥善处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稳定房屋交易…….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华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牛娅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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