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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6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8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6日依法中止了审理。2009年3月30日该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被告刘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刘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6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立下借据,承当一星期内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整,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家庭条件优越,开办有工厂,原告下岗无业,我不可能向他借钱。2005年7、8月份,我在家治病,原告和陈征约我到京达、银都酒店学“斗地主”,原告叫我和他合伙,玩有两次,原告说输了钱,让我分x元赌债,后原告威逼我要这x元。2006年6月,原告又在市X路桥上拦住我向我要钱,称不还钱就把我拉走,我害怕就通知赵某某来解围,赵某后,原告仍不放我走,最后,原告让赵某某给他打了借条,才放我走人。综上,原告所诉x元无任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将魏某涉嫌利用赌博诈骗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从未借钱给我,我也未给刘某进行担保,我给原告打借条是原告挟持刘某,威逼刘某x元,我怕出事,应原告要求才打的借条,所以借款的内容是虚假的。并且刘某和魏某之间借款x元是否存在,当时听魏某说是斗地主时刘某借的,具体债务形成的过程不清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和被告赵某某及刘某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和原告魏某之间原有经济纠纷,魏某以刘某欠其借款x元为由多次向刘某追债。2006年6月19日晚,在南阳市柴油机厂附近,原告遇见刘某,双方再次为债务产生纠纷。原告称刘某不还钱就不让其走,于是,刘某通知被告赵某某到现场协调,赵某场了解情况后,担心朋友之间为此事产生冲突,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赵某某借魏某贰万元整,06年6月26日晚6点还清,赵某某。原告收到该借据后,三人离去。之后,因赵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欠款,致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7年3月19日,被告赵某某在我院梅溪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晚所打的借条无效,2007年9月24日,梅溪法庭作出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认为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书写借条时本人并未受到原告的胁迫,属于主动代人承担债务,债权人接受欠条,应视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负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借款x元,提供有被告赵某某书写的欠条为凭,该欠条为书证,系不变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辩称该x元系其与原告合伙赌博所欠的债务,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刘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债务为赌债,其辩称本院也无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辩称,因原告胁迫刘某其不得已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原告并未对赵某某采取胁迫手段,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本人并未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其愿与刘某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因此,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清偿x元债务的义务,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魏某清偿欠款x元整,并自2007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8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蒋娜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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