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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雷某、河南工人日报社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人日报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河南工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社社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雷某、河南工人日报社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李国良、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工人日报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系南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家属院门卫。2008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违法驾驶车号为豫x捷达轿车,在进入南阳市X街南阳市发革委家属院时,将正在开大门让其进入的原告撞伤,被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外伤。经住院治疗数月,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雷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河南工人日报社违法将豫x机动车交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与被告雷某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

3、原告在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

4、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5、总额为350元的交通费发票若干份。

6、南阳市发革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为其门卫、月收入为940元的证明一份。

7、对豫x捷达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该车行车证复印件。

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被告雷某辩称,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即雷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无效。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雷某已经为此花出医疗费x元,原告现要求赔偿数额有不实之处,原告的伤残鉴定我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证人雷某、刘伟民的证人证言。

3、南阳市发革委办公室签章的原告工资单。

4、被告雷某自制的医疗费清单、现金清单。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雷某申请的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言。

被告河南工人日报社未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6月,在南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广场南街家属院担任门卫,同时负责该委员会机关及家属院清洁及垃圾清运。2008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号为豫x的捷达轿车,在进入南阳市X街南阳市发革委家属院时,将正在开大门让其车辆进入的原告冯某某撞伤。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治疗,初步诊断为骨盆骨折、头外伤。原告冯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中发生患者静脉血栓,转至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耻骨骨折、尿道狭窄;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左下肢深浅静脉血栓、尿道狭窄、左胫神经病损。原告冯某某先后在上述三家住院治疗累计105天,共花去医疗费x.54元,雷某支付x元。冯某某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冯某某伤后致耻骨骨折、尿道损伤并尿道狭窄继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损伤,其伤残程度为IX级。被告雷某支付部分费用后,其他费用未予赔付。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农村户口,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担任南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门卫、杂工等九年。月收入共计940元。

又查明,被告雷某所驾驶的豫x的捷达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工人日报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手续、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违规驾驶直接导致原告冯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IX级。被告雷某虽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54元,扣除被告雷某已支付的x元及原告认可的出院后支付的1000元,下余x.54元,应有被告雷某承担;原告误工费,经查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住院,2009年6月12日定残,误工时间依法计算为211天,原告日工资为31元,故误工费计算为6611元;关于原告所请求护理费6300元,系按二名护理人员计算,因无医疗机构要求多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只能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05天,每天每人3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150元;原告营养费按105天时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1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5天时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7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在城市生活且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7年,结合其IX级伤残的等级x元×17×20%计算为x.54元;原告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车祸导致身体残疾,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应予支持,但请求x元过高,可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750元为必要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雷某辩称本次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权认定,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系依法作出的认定,且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法定期限内,雷某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雷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所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700元医疗费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对该说法原告予以否认,雷某亦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故雷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某辩称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已在赔偿额中扣除,其余5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辩称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酌减。被告河南工人日报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过错明显且该过错行为与雷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医疗费x.54元、误工费6611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94元。逾期不履行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河南工人日报社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8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雷某承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锋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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